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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森华架管租赁服务部与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森华架管租赁服务部,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森华架管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谷峰村苦竹坳组。经营者:罗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技芝,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南路599号金桂社区夏威夷·碧水春城第7栋105号。法定代表人:吴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镜源,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森华架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森华架管)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森华架管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2月15日,上诉人与承租方也就是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和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由成立该项目部的法人也就是方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森华架管与方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方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该负担的义务。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为何平山,提货人为李海益。故上诉人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山签字认可的《核算明细账》诉请方源公司支付欠款有理有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三、本案涉案的建筑器材全部用于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5、6、7栋,同时,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的公章也曾多次向多人使用。另一方面,本案所涉项目2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亦加盖了与本案涉案合同一样的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公章。在方源公司与肖鹏的案子中,方源公司向肖鹏出具了特别授权,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而结案,这也证明了方源公司承认了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亦实际承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的效力。被上诉人方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相关证据链存在瑕疵,只能证明上诉人因自身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导致租赁合同效力的瑕疵。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与何平山等第三方是平等主体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2、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相关要件进行合理审查:合同账号并非被上诉人账号,合同签订地并非被上诉人办公地点,合同用章并非被上诉人公章,合同签订人并非被上诉人合法有效的代理人且也不是被上诉人员工;3、上诉人提供的《核算明细账》的单位名称栏表明上诉人明知合同签订相对方是第三方精诚劳务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排除上诉人有与精诚劳务公司串通的疑点。二、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货物,因此不是《建筑租赁合同》中享受权利方,自然也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授权肖鹏参与的另案诉讼,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了相关伪造印章的合法有效性。四、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涉案项目部印章,都是以项目部印章来证明项目部印章,该逻辑关系存在矛盾,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公司对涉案项目部印章的任何认可和支持。森华架管一审的诉讼请求:l、方源公司向森华架管支付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装车费、损耗赔偿费、运费等共计241593.75元,2016年4月1日起后续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器材归还之日止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2、方源公司向森华架管归还钢架管139.6米、顶托778套、套筒37套;3、方源公司按每月应付未付租金的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暂计为82948.77元);4、由方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5日,森华架管与贺海军、何平山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森华架管出租钢管、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该合同签订后,森华架管现主张方源公司向森华架管支付欠付租赁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但是森华架管没有与方源公司或方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或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森华架管应当全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源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森华架管提供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森华架管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森华架管要求方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方源公司辩称没有与森华架管签订合同,方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森华架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4元,由森华架管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森华架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工程中标备案信息详情;3、调取中标备案信息介绍信。证明内容: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和国际广场项目(包括5、6、7栋)工程,以招投标方式由方源公司(原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组织施工建设。方源公司是惠和国际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本案相关租赁器材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第二组证据: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惠和国际广场项目2栋);5、《核算明细账》(4份);6、授权委托书;7、肖鹏身份信息;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9、岳麓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0、(2016)湘0104民初24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与本案5、6、7栋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样,方源公司还与森华架管签订了2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都是“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2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肖鹏,所有的租金均由肖鹏在核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方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后,森华架管同样起诉了方源公司,方源公司委托肖鹏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调解结案。方源公司实际认可“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公章的效力。第三组证据:11、罚款通知单。证明内容:方源公司使用“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公章对工地实施管理和处罚行为,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代表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方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方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肖鹏的案子与本案无关,且即使在该案达成调解也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该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授权,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方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森华架管能否依据盖有“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印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何平山签字确认的5份《核算明细账》向被上诉人方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显示,该涉案合同的承租方处盖有“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公章,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为贺海军,委托代理人为何平山。被上诉人对该涉案合同的公章不予认可,同时也否认贺海军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山也非其公司员工。一方面,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贺海军、何平山与方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方源公司授权上述两人签订了该涉案合同;另一方面,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建筑器材用于了方源公司惠和国际广场项目5、6、7栋工地,且上诉人提供的由何平山签字确认的5张《核算明细账》上,在单位名称处注明的并非是方源公司或者方源公司惠和国际项目部,而是“精诚劳务麓谷惠和国际”,上诉人辩称在单位名称处注明的是“精诚劳务麓谷惠和国际”系森华架管财务人员失误所致,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称所收的租赁费160000元也均是何平山直接给付的现金,并非方源公司转账支付。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方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森华架管租赁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刘 英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