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与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杨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011号原告: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高头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700907148L。法定代表人:贾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文安县文安镇三村丰利北路康北1胡同**号,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杨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线缆电线款87432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线缆,欠货款87432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杨君辩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杨君系河北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郭庄项目部经理,2014年8月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将价值87432元的电线材料送至工地,并由被告杨君签收,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杨君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杨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并不欠原告货款,故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主体错误,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君购买原告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线缆,欠货款87432元,被告杨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货款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君购买原告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的货物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君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龙江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7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杨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君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