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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仁富与张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富,张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361号原告刘仁富,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张福生,男,1957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刘仁富与被告张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富和被告张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富诉称,2016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本屯(其被告儿子家)张树军家看人打麻将玩,这时被告进屋,不容分说直接用手打原告右脸一下,第二下用手打原告的左耳根及后脑,之后又用双手掐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晕倒在地,之后让张树军把原告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县医院治疗不了,张树军又把原告送到哈市医大二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左耳外伤,经过前后9天的住院已脱离危险,但因原告经济困难,无钱治疗只好回家静养,此事已经肇州县公安局永胜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每日100元9天=90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日100元9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被告张福生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没有钱给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给原告拿过3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病例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原件一枚(在卷),欲证实经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左耳外伤,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2620.96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钱给付。2、出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原件一枚(在卷),欲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644.57元,住院2天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钱给付。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通过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张树军家看人打麻将,被告在张树军家直接用手打原告右脸一下,第二下用手打原告的左耳根及后脑,之后又用双手掐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晕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到哈市医大二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左耳外伤,住院7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天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药费共计8265.53元,此事已经由肇州县公安局永胜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给付原告2800元治疗费用。另查明,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按139元计算;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给公民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往被告的裤子上倒酒产生矛盾,在本村的食杂店碰到原告没有保持冷静处理问题,继而把原告打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265.5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因原告主张住院9天,但在住院票据上是7天,因此住院天数为7天,根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刘仁富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每月工资5000元,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给付护理费。根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按137元,其主张没有超过此标准,因此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565.53元(10365.53元-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仁富7565.53元。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张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