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 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大鸡),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白XX,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绰号小龙),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崔XX,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白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王XX在王XX打工的岭东区钢联杨XX水渣厂食堂喝完酒后,乘坐水渣厂司机孙X驾驶的现代越野车离开,当行至杨XX水渣厂生产厂区附近,岭东区双选路与通往岭西的土路交叉口处时,路遇下班回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XX(男,65岁),因怀疑张XX偷盗杨XX厂里的东西,李XX下车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进而厮打后倒地,被告人李XX先后用���头、石块多次击打被害人张XX胸部、头部,被告人王XX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张XX。被害人张XX回家中与其妻子陈述被打经过,准备清洗脸上血迹时,因伤势发作突然倒地,当120出诊到达前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因生前与别人发生争执,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脑挫伤、脑水肿,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被告人李XX、王XX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白色圆领男式T恤衫一件、红色安全帽一顶;扣押物品清单、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话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孙X、任XX、张X、李XX、丁XX、刘XX、王X、付XX、穆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王XX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验鉴定及DNA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天眼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李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能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李XX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王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自首,并系从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王XX的行为系一种介入因素,非致死被害人的主要作用,能积极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王XX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王XX在岭东区钢联杨XX水渣厂食堂酒后,乘孙X驾驶的现代越野车离开,当行至岭东区双选路与通往岭西的土路交叉口的渣厂生产区处时,遇到下班回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XX(男,65岁)从该处出来,因怀疑张XX偷盗杨XX厂里的东西,李XX下车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都倒地,被告人李XX先后用拳头、石块多次击打张XX胸部、头部,被告人王XX上前拉架没有拉开后,便用脚踢踹张XX。张XX回到家中向其妻子叙述被打经过,准备清洗脸上血迹时,因伤势发作突然倒地,在120出诊到达前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因生前与别人发生争执,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脑挫伤、脑水肿,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被告人李XX、王XX于2015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白色圆领男式T恤衫、灰色男式长裤、男式黑色皮鞋系被告人李XX作案时的着装;男式蓝色带帽子运动服、蓝色牛仔裤、耐克运动鞋系被告人王XX做案时的着装。2、提取笔录证实,红色安全帽系被害人张XX生前所戴防护用具。3、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通信话单证实,被害人张XX在接受120抢救前已经死亡,在其被殴打时与其子张X通电话,不接听电话的事实。4、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的第二天上午听杨XX说被打那人死了,后决定到公安机关���案,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孙X证实,2015年5月份,我到我表哥杨XX在双鸭山市岭东建龙附近开的水渣场开铲车并干零活。2015年9月20日上午11点钟左右,杨XX让我到尖山区交警队门口接一个叫“大鸡”的男子到厂里维修一台小铲车,我开杨XX的白路虎接到名叫“大鸡”的回到厂里后,“大鸡”干了一会儿活,大约在当日的下午1点左右,“小龙”就将饭做好了,我给杨XX媳妇送饭回来约下午2点了。进屋看见“小龙”、“大鸡”、杨XX、李XX在喝酒,我吃口饭就下桌到里屋睡觉了,大约下午4点多,杨XX让我开车把“大鸡”、“小龙”送家去,当时“大鸡“从状态看多了,李XX多了,走路晃悠,”“小龙”感觉挺清醒。我到外面将现代吉普车掉过头,这时“大鸡”出来坐在副驾驶,“小龙”上车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上,当车到水渣场对着的土道往下50米多时,我看见一个男子从水渣场铁大门出来,男子大约50多岁,身材中等,带一个红色安全帽,穿深色衣裤。我说:“这人咋从咱当院出来了,看是不是偷东西的”。“大鸡”问“在哪儿呢?”我随后就按了下喇叭,这男子就加快速度往下面的公路方向走,我开车顺道追上这个老头,车没停稳,“大鸡”就下车了,我就听见“大鸡”说“你他妈干什么的,是不是跑杨XX院来偷东西的”。老头说话动静不大我没听清,我将车停稳了,“小龙”也下车了,我下车时听见“哎呀”一声,看见离车5-6米远,“小龙”站在那男子身后用脚踹男的下半身,“大鸡”和那男子都躺在地上互相厮打。我过去时,看见“小龙”把“大鸡”拽起来,男子和“大鸡”脑门、脸都出血了,我问:“偷没偷什么东西啊?”“小龙”说没偷什么东西。我说:“没偷什么东西,就让他赶紧走吧。”那男子往下道走了。”“小龙”就扶着“大鸡”上车,这时候杨XX开车拉着李XX(当时李XX在后排座躺着呢)就从后面来了,到我车前杨XX问:“你们咋还没走呢?”我说:“刚才咱们院里出来一个人,鬼鬼祟祟的,“大鸡”跟他打起来了”。杨XX问:“不没偷啥东西吗,打啥样啊,人呢?”我说“没偷啥东西,我让他走了,他俩就脑袋破点儿皮。”用车上的面巾纸擦的血,擦完就扔地上了。杨XX让我将“大鸡”扶他车上,让我开车跟着他车,后到尖山区二马路“今夜无眠”歌厅,到后又要的酒,大约晚上7点多,“大鸡”打车先��了。不一会儿,杨XX和李XX、“小龙”也都出来了,杨XX拉着李XX、“小龙”,我跟在后面,先送李XX到尖山区一马路,后送“小龙”到尖山区安全大厦附近,然后我就跟着杨XX的车送他到福利,最后我回家睡觉了。第二天(2015年9月21日)早上将近5点时,我接到杨XX的电话,让我到福利四达市场他朋友办公室找他,到那后,李XX也在,杨XX问我昨天“大鸡”、“小龙”打仗动没动家伙及当时的详细经过,他让我说实话,问我当时动没动手,说现在那个被打的人死了。我将当时的经过向杨XX讲了一遍,我当时没看见“大鸡”、“小龙”拿什么东西,我没动手。后杨XX就让我开着一辆白色皮卡轿货��拉着李XX将“大鸡”“小龙”接到了四达市场他朋友的办公室。到那后,杨XX就让他俩说昨天打仗的事,告诉他俩人死了。“大鸡”说当时应该是石头打了那男子脑门几下,没觉得打的怎么重,人咋还死了呢的话。“小龙”说他当时就是拉架时拉不开时就用脚踢了那人两脚。之后,杨XX问他俩怎么想的,“大鸡”说事已经出了,去投案吧,“小龙”也同意投案。中午他俩在四达市场吃完盒饭后,大约11点多钟,“大鸡”、“小龙”就打车走了。大鸡是李XX、小龙是王XX。6、任XX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5点左右,我丈夫张XX回家后,他脸上有血,左眼眶青了、右侧额头处出血了。他说:“我下班走到油炸杆厂附近时看到四个小伙子,问我是不是老赵头的兄弟,我说不认识老赵头,他们就打我,后来跑回家了。”他说那四个小伙子都喝酒了,都不认识。我给他倒水准备洗脸时,他倒地上了,什么也没说,感觉好像没气了,我就到隔壁喊姓丁的邻居让她帮我报警了。7、张X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4点35分我在工地干活时接到我父亲张XX(1389596884)电话,但没听到我父亲的声,而是一个男的声音骂我父亲,持续5分55秒,我喊我父亲,他没跟我对话,随后,我给他打了两遍电话,都没接,过了1分钟再打就关机了。后来我和我姐夫于景富、我姑娘张俊杰、丈夫卞宏旭打车到我父亲在岭东岭西十二委的家,一进屋门看见我父亲头朝门、脚朝厨房躺在地上,已��死亡了。8、李XX证实,2015年9月20日12点多,我参加婚礼后,大约12点30分左右,我开着农用车到杨XX的岭东区双选路建龙一号岗附近上坡的渣场食堂,想把白菜卖给他食堂用,正赶上杨XX、李XX、小龙、小东他们吃饭,他们让我一起吃饭喝酒,当时我喝了4杯多白酒,没喝啤酒,大约下午4点多,我就喝多了,不知道是谁扶我到杨XX的白色“路虎”车说要走,我坐在后排座没一会就睡着了,我醒后,就到尖山区二马路一个歌厅了,当时天有点黑了,我喝的有些多就在歌厅睡着了,好像是晚上六点多,谁把我送回家的都不知道了。第二天找车时给杨XX打电话时他告诉我李XX打个老头的事,别的没说。9、丁XX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后,听见张XX妻子在哭,大约10分钟后,她喊人,我问她咋了,她说你张哥让人打了,因她不知道派出所的电话,我替报警的,后来进到她家看张XX仰面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像是没气了。10、刘XX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1点多钟,张XX同我一起干活到3点多钟后,活干完了。下午4点多他就回家了,回家时戴顶红色安全帽。他回家是从单位通道出去到建龙园坯厂区,再走什么道路不清楚,张XX没有异常现象。11、王X证实,张XX是我雇佣干活的临时工,我最后见到他是2015年9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在建龙钢铁公司经警三号岗附近我们的工地处,他家在岭西,他平时从一号岗出来奔山坡过去回家,没有请过假,身体挺好的。12、付XX证实,2015年9月20日,李XX在家接个电话跟我说他出去一趟,大约晚上6点半左右,我打电话问��怎么还没回家呢,他说喝多了,找不到家了,我让他打车并告诉司机我家的住址,后我下楼等他,等了10多分钟,李XX回来了,我和女儿李晶静一起扶他回家,都不认人了,到家之后他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李XX接个电话告诉我他出去一趟。大约6点多钟,我打电话他手机关机,一直到下午1点左右,我接到一个固定电话,一听是李XX,李XX对我说了几句话,我没太听清,我就嗯一声,李XX就挂电话了,之后我再没见过他。知道被拘留后,没有人找我们。13、穆XX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王XX几点回来的我不知道,第二天早上我知道他肯定回来过,但是我没看见他。21日晚上7点多,岭东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我才知道他跟别人打仗了。他在杨XX的渣厂工作。14、王XX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1点多,我��家休息,听见敲门声,开门是我哥王XX在门口,他没进屋,我俩就开着门,站在门口唠嗑,我哥说他惹祸了,和别人打仗了,人死了,现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让我给我嫂子送点钱。说完这些话后就走了。15、被告人李XX供述与辩解,2015年月20日中午,杨XX给我打电话说他的铲车出毛病了,让我帮他看看,并说开车来接我。大约11时左右,杨XX和小东(大名不详)开车接的我,我们洗完澡后开车去岭东区建龙1号岗附近杨XX的水渣场后,小龙(王XX)已经在渣场了。我修完后大概12点多,小龙已将中午饭做好了。我们四个人一起吃的饭,我和小龙喝到半杯的时候,杨XX朋友李XX来了,便和我们一起喝的,大约16时左右,我们每人大概喝了4、5杯白酒,我觉得有点难受了,就要回家。杨XX让小东送我回家,我上车坐副驾驶位置,小龙坐在后排,车快到建龙公司时,从渣场院里出来一名男子,小东说好像是偷东西的,我说我下车去问问,小东就将车停了下来,我下车后走到那名男子跟前,对他说:“这是人家杨XX的院,你他妈是不来偷东西的?”那名男子说他是郭军的人,我说你他妈是谁的人也不能来这偷东西啊,之后就争吵了起来,那名男子突然就动手打了我脑袋一下,我就还手和那名男子厮打在一起,我俩在厮打的过程中倒地了并且滚到了道旁的水沟里,在厮打的过程中我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的面部3、4拳,打了他的前胸口好几拳,具体几拳记不太清了,那名男子也用石头打了我头顶两下,然后我也随手拿起一块石头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脸部2、3下,石头就掉了,这时小龙就从车上下来帮我,用脚踹了那名男子几脚,都踹在了那名男子的腹部和腿部了。踹完后,小龙就把我拽起来了。后司机小东就下来说:“不是没偷什么东西吗,赶紧滚吧!”,之后那名男子起来就走了,小东和小龙也把我拽上车,我们开车回尖山区了,事情的整个过程就是这样。那男子额头上的伤是我用石头打的,如果腿和小腹有伤是小龙用脚踹的,其他伤是我俩厮打中造成的。打仗地点是建立1号岗往钢联方向火车道南3、400米左转去岭西的一条道离公路10多米远的一处岩石堆的旁边。第二天早上5点钟,我醒了发现在家。我接到一个电话说在楼下等我,我下楼后是小东开车接我的,后他又开车接王XX,我们到福利的一个小区一楼一家屋内,大约10点多钟,杨XX来了,他告诉我们昨天打仗的人死了。我挺害怕,回忆起一些片段,我出去了一趟上厕所,想跑但怕公安通过手机抓到我,我将手机扔到一片玉米地了,就决定投案了。后来杨XX给我们一��手机号,说投案打这个电话,我们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打车向市区来,王XX到电大路他妹妹家,在东平行路六马路的一个报亭我给付XX打电话告诉她我去投案,到窑地时给那个杨XX给我们的电话号打电话,对方告诉我们等着,不一会公安人员就到了,把我们带走了。我打了受害人的脸部、额头,等我起来时就小东、王XX在场,没有其他人,当天喝多了,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打仗时高度紧张能记住一些事情。我觉得投案时没有人给我东西,也没说谎、隐瞒犯罪和包庇他人,也知道会被处理很重的刑罚。16、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份,我到杨XX在建龙附近的渣场做选料、做饭、看场地的工作,一个月给我两千五,我就去杨XX的渣场工作了。2015年9月20日上午渣场平场地,当时李XX修铲车,“小东”开��机,到中午的时候我、杨XX、李XX、“小东”、李XX在我单位食堂吃的饭,李XX是后去的,他和杨XX是朋友关系。当时我喝了3杯白酒、1瓶啤酒,杨XX和“小东”没有喝酒,李XX喝了4、5杯白酒、1瓶啤酒,李XX喝了4杯白酒,我们一直喝到下午4点多,“小东”开着杨XX的棕色现代吉普车(拍照我们没注意),李XX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李XX后面,我们三个先走的。杨XX开着一辆白色吉普车(拍照我没注意),李XX坐在后排,我们开车从渣场出来往尖山区的方向走。当走到杨XX渣场大门往上30米左右时,“小东”说:“在咱们院里(渣场)出来一个人,看看是不是偷铁的”。当时我看见一个50多岁的老头,体态较瘦,带着一个红色的安全帽,穿着深色���衣服,黑色裤子,这个老头在渣场门前的土道上往双选路走的挺快。我们的车就开到双选路道边不远处追到这个老头,“小东”还没把车停稳,李XX就下车了,我还没下车就听见李XX说:“操你妈,你是不是来偷铁来了?”老头说啥我没听清,这时车停稳了,我开车门时就听见“哎呀”一声,看见李XX和那老头在车后侧距我7-8米远的渣堆处两个人侧倒在地上,李XX面向我头朝北,老头背对着我头朝北,两个人右手里都拿着一块10CM左右的石头互相打,这时我到老头身后用右手拽着老头的左肩膀衣服想把老头拽起来,没拽起来,我就用右脚的脚尖朝老头右腿小腿肚子上踢了两脚。然后我拽这个老头,把老头和李XX分开,我将李XX从地上拽起来,我看老头脑门和鼻子受伤了,李XX脑门和嘴角受伤了��这时“小东”下车走过来说:“拿没拿东西啊?没拿东西他都这么大岁数了,赶紧让他滚犊子吧。”那个老头就往道下跑了,我和“小东”把李XX扶到车上,这时杨XX开车拉着李XX下来了,杨XX问:“你们咋还没走呢?”“小东”说:“刚才在咱们院里出来一个人,我们给他追上了,李XX跟他打起来了”。杨XX问“打啥样啊?”“小东”说:“李XX脑袋破点儿皮。”杨XX问李XX:“你咋样啊?”李XX说:“没事。”杨XX说:“那咱们下去再喝点去吧”。我们把李XX扶上杨XX的车,李XX在副驾驶后排坐上睡觉了,我们五个就到尖山区二马路唱歌去了,唱完歌“小东”就把我送回家了。第二天早上6、7点钟起床后,准备上班时接到小东电话,他来安全大厦附近接我,把我送到福利屯的一个小区,进屋后,李XX在,我俩说这点酒喝的,还打了一仗。大约11点左右,,杨XX来了才知道被打的人挺严重的,他让我们投案。我们就打车出来了,后来我和李XX到电大路我妹妹王XX家告诉她我和别人打仗了,打的挺严重的,让她告诉我媳妇。后来我俩打车向岭东走,在东平行路的一个报亭李XX给他姐打了电话,在窑地一个超市李XX打了一个电话,说投案,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我当天喝了7、8两白酒,走道闪脚,有点迷糊,但头脑还是清醒的,杨XX让我们投案时没多想,就是给人打了,该包赔包赔,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老头死了,在投案之前没有人给我们承诺,就我和李XX两人打的。17、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XX脑挫伤、脑水肿、脑地动脉硬化;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4级);慢性肾小球肾炎;肺水肿;送检组织淤血、自溶。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张XX生前与别人发生争执,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脑挫伤,脑水肿,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19、DNA检验鉴定证实,现场面巾纸及白色上衣上的血迹20个STR分型与张XX相同。2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为岭东区双选路南侧,现场有安全帽、石头、纸巾;被害人张XX死亡地点为其住处的厨房内。2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王XX在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殴打的被害人张XX。22、天眼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XX、王XX案发当天乘坐的车辆情况。上述证据客观、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案发后能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生前患有较重疾病,被告人犯罪行为诱发导致其死亡。综上,可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王XX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功弟审判员 毛伟东审判员 崔龙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