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童新顺与卢冬应、卢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新顺,卢冬应,卢波,湖北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266号原告童新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冬应,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卢波,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湖北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变更登记为湖北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安,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新顺与被告卢冬应、卢波、湖北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昌,被告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冬应、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新顺诉称,2007年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沙河大坝处的“鑫龙山庄”期间,将该工程被告卢冬应、卢波。2007年9月6日,原告童新顺和被告卢冬应、卢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童新顺承包该处工程的泥工和木工劳务(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童新顺积极组织人工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童新顺和被告卢冬应、卢波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1910元。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卢冬应、卢波仍欠工程款114475元。此后,经原告童新顺多次催要,被告卢冬应、卢波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6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8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卢冬应、卢波未答辩。被告安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工程与被告安和公司无关联性,原告起诉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是与被告卢冬应、卢波发生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费已与被告卢冬应、卢波进行了结算,劳务费的欠款欠据都是被告卢冬应、卢波所出具,与被告安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原告对被告安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卢冬应、卢波结算、讨债等行为均未告之被告安和公司,也未向被告安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新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童新顺身份证,被告卢冬应、卢波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2007年9月6日,原告童新顺与被告卢冬应、卢波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童新顺单包施工建设位于金沙河南坝的鑫龙山庄,该工程由被告安和公司承建,被告卢冬应、卢波转包给原告童新顺;2、双方约定了工程款于2007年底付清。被告安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此份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安和公司所签订的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卢冬应、卢波取得了被告安和公司的授权,与被告安和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金沙河南坝的鑫龙山庄由被告安和公司承建的证明目的。三、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冬应、卢波进行结算的鑫龙山庄童六结算单一张,2013年2月6日被告卢冬应、卢波出具的欠劳务费11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原告童新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卢冬应、卢波于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卢冬应、卢波共应支付工程款114475元;2、被告卢冬应、卢波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3年9月5日);3、2014年1月28日被告卢波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并承诺该款2014年5月1日付清。被告安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卢冬应、卢波不是被告安和公司授权的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取得被告安和公司的授权,他们所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安和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卢冬应、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三,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二,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此协议中甲方名称虽为“湖北德安建筑公司鑫龙山庄五、六号楼项目部”,协议落款署名中却无被告安和公司(即原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仅有被告卢冬应、卢波的签名,原告童新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卢冬应、卢波系该公司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能证明金沙河南坝鑫龙山庄建设工程由被告安和公司承建,被告卢冬应、卢波转包给原告童新顺,故本院对原告童新顺此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童新顺以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甲方(被告卢冬应、卢波)保证乙方(原告童新顺)工人工资年底付清”的约定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于2007年底付清的证明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工程款与工人工资不是同一概念,工程款也不可能等同于原告工人工资,工程款除包含工人工资外,还有施工中设备费用、管理人员成本、利润等等。2、依照上述证据中结算单的记载,合同总价款为361910元、原告童新顺在施工过程中借支了247435元,应付款为114475元,原告童新顺所提供的证据均未反映借支款、应付款中是否包含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的数额。被告卢冬应、卢波、安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6日,原告童新顺与被告卢冬应、卢波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卢冬应、卢波将鑫龙山庄五、六号楼泥工、木工部分单包给原告童新顺承建,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双方责任要求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卢冬应、卢波仍应支付原告童新顺工程款110000元,被告卢冬应、卢波于当日向原告童新顺出具了欠条,并许诺在2013年9月5日付清。2014年1月28日,卢波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给原告童新顺,并承诺下欠的50000元工程款在2014年5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款,故原告童新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童新顺承包被告卢冬应、卢波的鑫龙山庄五、六号楼建筑工程中泥工、木工部分的施工工作,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童新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被告卢冬应、卢波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施工工程款,故对原告童新顺要求被告卢冬应、卢波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冬应、卢波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童新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应在2007年底付清,故其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新顺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83%的标准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新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和公司与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被告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冬应、卢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童新顺工程款5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按欠付工程款11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欠付工程款5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新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卢冬应、卢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童新顺预交,此款由被告李长宏直接支付给原告童新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程军华审判员 彭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红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