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光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迁乔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光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迁乔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63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星光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05号星光宝工业园A栋。法定代表人廖剑鑫。委托代理人林智武,系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敏,系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迁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榴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贺伟建。委托代理人赵勇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锦锋,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星光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迁乔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乔公司)及被告迁乔公司反诉原告星光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武、石敏、被告迁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东、蔡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光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LED灯珠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28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281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38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迁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LED灯珠产品,截止至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的LED灯珠产品总数量约3000K,总金额约300000元。在LED灯珠产品未出现质量问题之前,被告从未拖欠原告货款,直至2014年8月份。2014年5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5050正白和冷白灯珠共335K,金额50460元。被告将灯珠产品陆续提供给中东客户,在2014年5月20日前,被告发现上述灯珠出现小量死灯现象。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该品质问题反馈给原告,原告接到投诉后,就灯珠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制作客户抱怨/退货处理8D回复报告回复被告。该报告判定的结果是,原告公司焊线站点胶站员工人为疏忽造成个别已焊线灯珠线弧塌线折损,第二焊点受损断开,导致此不良发生。自2014年8月份起,迪拜客户开始反馈被告5050灯珠使用不到三个月便出现大面积死灯问题。被告这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停止向原告订货和付款。2015年3月9日,被告收到迪拜客户的售后赔款通知,迪拜客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240元美元。经商讨后,迪拜客户同意被告在补货、维修和重做的前提下赔偿42620美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派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成品灯带回国。随后,被告就该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2015年11月,原告的副总与被告协商,承诺不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也希望被告不要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灯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违反诚信起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00000元(1、迪拜客户售后赔偿42620美元,按2015年3月1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460元换算,为人民币261942.52元;2、补货货值约60000元;3、协商处理售后赔款事宜来回机票4860元。共计327340.52元,现按100000元请求原告赔偿)。二、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星光宝公司针对被告迁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诉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灯珠产品。原告于2014年8月、9月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列明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付款方式勾选为月结,由廖春荣等人签收。原告制作2014年8月、9月对账单,列明2014年8月货款为23215.32元、9月货款为9600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谢花英签名确认。后原告在2015年3月、4月再次制作2份对账单,列明8月货款23215.32元和9月货款9600元,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谢花英在对2张账单上分别书写“4月底付款,此为有品质客诉存在,待处理”和“以上表面金额是对的,但是品质有问题,客人退货需急速处理”,并签名书写日期4月7日、5月7日。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和对账单均无异议,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和9月货款。被告称,其2014年5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向原告采购的型号为5050正白、冷白、白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诉求原告赔偿,并提交星光宝灯珠购买明细、客户抱怨/退货处理8D回复报告、迪拜客户售后赔款、灯条客诉文件、补货单、网上订飞机票凭证、照片、QQ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星光宝灯珠购买明细列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购买情况,包括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客户抱怨/退货处理8D回复报告列名客户名称为迁乔,产品型号为XGB-5050W,问题叙述为客户投诉使用我司灯珠XGB-5050W点亮时出现死灯现象,退回不良5050灯珠2卷、不良灯珠6PCS,另载明不良判定:通过以上对客退不良样品分析知,造成灯珠死灯原因为我司焊线站,点胶站员工人为疏忽造成个别已焊线灯珠线弧塌线折损,第二焊点受损断开,导致此不良发生。被告陈述,回复报告系原告通过QQ发送给被告,因时间久远,现仅保存回复报告文档,无法找到相关的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当事人就约谈事宜和之前的案子了结以及后续的合作问题进行沟通。迪拜客户售后赔款、灯条客诉文件、补货单均为英文文件,原告提交自行翻译的译文,表示被告在2014年5月发现原告提供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反馈,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报告,并保证不会再出现问题,为了不耽误交货期限,被告将灯珠产品焊接到线路板形成灯条,并按时向迪拜的客户发货,迪拜的客户在2015年3月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索取赔款,双方协商确定赔款金额为42620美元。原告确认星光宝灯珠购买明细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份对账单传真件、对账单,有被告提交的星光宝灯珠购买明细、客户抱怨/退货处理8D回复报告、迪拜客户售后赔款、灯条客诉文件、补货单、网上订飞机票凭证、照片、QQ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认可,另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8月、9月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9月货款32815.32元=23215.32元+96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提交的客户抱怨/退货处理8D回复报告未经任何人员签名和加盖印章,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未经原告确认,且QQ聊天记录仅为简短的对话,从内容来看,也未能显示双方是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和确认。再次,迪拜的客户的售后赔款和灯条客诉文件、补货单均系第三方的外文文件,内容无从核实,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主张原告的灯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就月结的具体期限进行约定,但双方已多次进行对账,表明双方对货款的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和9月货款共3281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15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本金32815.32元为限。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迁乔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光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1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货款本金32815.3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光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迁乔光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35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凤英刘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