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内062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九社赵某住处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赵某驾驶号牌为×××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九社赵某住处门口出发,沿规划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七路与规划二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177.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6日23时17分,公安民警在乌审旗图克镇规划七路与规划二街交叉路口,对一辆沿规划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为×××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例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人赵某有酒驾嫌疑。民警遂带赵某至图克镇卫生院进行抽血,后将其带回乌审旗交管大队。2、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移至指定地点告知书,证实2016年6月16日,民警提取赵某血液5ml,扣留了赵某的驾驶证并将×××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移至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停车场。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7.1mg/100ml,属醉酒状态。4、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6月18日,民警将×××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赵某。5、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20时左右,张某某、刘某某与赵某在赵某家中(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九社)吃饭、喝酒。当晚23时,三人准备去图克镇唱歌,赵某遂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某、刘某某同往,途中在图克镇中天合创东生活区将王某某接上,之后又行驶了十几分钟,刚到图克镇街区就被警察抓获。6、上诉人赵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6月16日20时,我与同事张某某、刘某某在我的住处吃饭、喝酒。当晚23时,我欲到乌审旗图克镇的歌厅唱歌,便驾车(车牌号为×××)载着张某某、刘某某,从我的住处出发,经过图克镇中天合创东生活区接上王某某,再沿图克镇至图克工业园连接线驶上了规划七路,后沿规划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规划二街交汇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民警让我对验酒的仪器吹气,然后又带我抽血,最后将我带到交管大队醒酒室。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判决已在一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刑期的起止日期(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梅审 判 员 乔四厚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