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0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12月因抢夺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6月被原沙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电动自行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4.5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张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153号维赢模塑厂门卫处,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飞宇铜门厂女工宿舍,采用竹竿挑包等手段,窃得马某的手提包1只。4.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玮鑫纱线厂女工宿舍,推门入室,窃得王某、薛某、任某女式挎包各1只,其中王某挎包内有黄金耳环1对、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薛某包内有人民币5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52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5.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申某租住处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申某停放在该处的“赛欧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徐某、马某、王某、薛某、任某、申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被害人徐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