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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黄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087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号房0005室。法定代表人:赵迎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黄健,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天山五村XXX号XXX室。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季黄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24.20元,并支付滞纳金191.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为1.50元/月/平方米,非电梯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多层及电梯住宅底层)。被告是原告的服务对象,原告为其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在物业服务期间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计2,124.20元。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以上物业费欠款,经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季黄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105号102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总计2,124.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季黄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