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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利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明,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并于2016年5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明及其辩护人李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利明驾驶鄂E×××××中型普通货车到博罗县龙溪镇一砖厂装载约5000块红砖后,沿X193线往园洲镇九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园洲镇凤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利明弃车逃匿。2016年5月20日19日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明大街16号401房将刘利明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利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建议对被告人刘利明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与其口供存在部分不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姜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刘利明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酌情从轻情节:1、虽然被告人刘利明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据被告人刘利明供述,是一位50岁左右妇女推着自行车与摩托车先发生碰撞,该妇女也系逃逸,对此本案未予查清;2、案发后,被告人刘利明有请求一位40岁左右男子拨打120,对此也未予以查清,经办机关可以查明通话记录核实;3、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人刘利明家属愿意赔偿人民币15万元整;4、被告人刘利明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5、被告人刘利明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处罚,予以3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利明驾驶鄂E×××××号中型普通货车到博罗县龙溪镇一砖厂装载约5000块红砖后,沿X193线往园洲镇九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园洲镇凤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送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利明弃车逃逸。2016年5月20日19日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明大街16号401房将刘利明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无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X193线园洲镇凤山村路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利明肇事后弃车逃逸。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明大街16号401房将其抓获。4、证人证言刘某的证言,证实“刘川”即是刘利明,是其哥哥,鄂E×××××号货车一直是“刘川”在使用和驾驶。徐某福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开始,“刘川”一家人租其房子居住;“刘川”的工作是开货车拉砖的。黎某洪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黎某是其女儿,在九潭桦阳工业区的一间厂里上班,事故发生后的当晚20时,其接到医院电话称其女儿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6、诊断、死亡证明书,证实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7、机动车信息,证实鄂E×××××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甘某成,机动车状态为注销。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利明供称,2015年的一天下午18时许,其驾驶载有5000块红砖的鄂E×××××号货车从龙溪镇往园洲镇九潭行驶,行至博罗县园洲镇凤山村路段时,与其车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一辆自行车,摩托车摔倒滑到其车行驶的车道上,因未刹住车而撞上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其叫一名路人打“120”后离开。9、辨认笔录,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组进行辨认,徐某福指认驾驶鄂E×××××号货车、租住其房子且名为“刘川”的男子为被告人刘利明;刘某指认“刘川”是鄂E×××××号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10、人口常住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明交通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利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一位50岁左右的妇女推着自行车与摩托车先发生碰撞且被告人刘利明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拨打“120”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刘利明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刘利明承认肇事后逃逸,并且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和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