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赖行严与江木飞、陈秀叶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2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木飞,陈秀叶,赖行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木飞,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叶,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行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木飞、陈秀叶因与被上诉人赖行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甲方江木飞与乙方赖行严签订《临时合作协议》,显示:“双方就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事宜协商如下:1、甲乙双方每人出资貮拾万元到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该笔资金须在2013年11月18日前到账;双方各占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股份50%,公司股权变更手续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2、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在运作中如出现资金问题需向外融资时,可向第三方以9.6%的年利率借贷;3、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在双方出资合作前的一切亏损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处理;4、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前重新签订正式合作协议;5、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江木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11月15日,江木飞写下欠条,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江木飞共欠赖行严伍拾肆仟零肆拾捌元整(¥504048),此据。”2015年11月27日,江木飞写下欠条,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江木飞已向赖行严清偿部分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江木飞共欠赖行严人民币叁拾柒万仟肆仟元整(¥374000),之前所写欠条无效,此据。”原审庭审中,赖行严陈述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是其与江木飞合作做生意期间由于江木飞收取了部分货款和利润未返还,故签订欠条。其因江木飞有归还部分款项,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核对后确定了欠款数额为374000元并由江木飞出具欠条。江木飞陈述上述欠条是拟与赖行严合作做生意时所写,但实际并没有出资,公司也未成立。另查:江木飞与陈秀叶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后再次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28号大院14号401房原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于江木飞名下,后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于陈秀叶名下。再查: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江木飞向案外人黄某分别转账人民币50000元、13129元,其中转账50000元的转账附言为盈点还款。案外人黄某与赖行严系夫妻关系。江木飞称上述款项系江木飞之前的部分还款,江木飞认为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江木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赖行严、陈秀叶共同支付江木飞欠款37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赖行严、陈秀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张欠条上有江木飞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江木飞称上述欠条是应赖行严要求签订且是投资款并未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两张欠条名称为欠条,且记载的所欠款项,并非投资款;其次,江木飞前后共签订两张欠条,金额均并非整数,江木飞称是投资款与常理不符;再次,2015年11月27日的欠条记载“经双方确认,江木飞已向赖行严清偿部分还款”,故江木飞已明确了上述欠款而并非投资款。江木飞认为上述款项均为投资款但对欠条记载内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赖行严的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两张欠条、江木飞向案外人黄某即赖行严的妻子的转账记录及《临时合作协议》,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确认江木飞尚欠赖行严374000元。现无证据证实江木飞有返还上述款项,故江木飞应向赖行严支付欠款3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虽然陈秀叶提交了离婚证拟证实上述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两人第二次结婚是在2013年11月11日,第二次离婚是在2015年7月13日,本案债务发生于江木飞与陈秀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江木飞并不能证实其与赖行严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实陈秀叶与江木飞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赖行严知道该约定,故陈秀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赖行严要求确认涉案款项为陈秀叶与江木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秀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木飞、陈秀叶向赖行严支付欠款3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8840元,由江木飞、陈秀叶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江木飞、陈秀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赖行严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江木飞与赖行严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赖行严没有支付欠条对应的款项给江木飞。江木飞与赖行严是朋友关系,双方原定在2014年拟合作成立一家公司,由赖行严负责设立以及管理财务事宜,赖行严做拟成立的公司设立投资预算,初定两人各需投资504048元(具体构成是由赖行严核算,其有具体的计算清单)。赖行严表示设立时可以先由赖行严垫付投资款,但江木飞要按照赖行严要求出具欠条,于是江木飞按照赖行严意思签订欠条,但之后赖行严并无办理设立公司事宜,也不存在实际出资,所以欠条是虚假的,欠款关系是不实的,没有实际发生。后赖行严多次找江木飞协商,江木飞念在二人是朋友关系,而且有合作基础,愿意再和赖行严合作,双方协商,降低投资款为374000元,按照双方当时商量,该笔投资款,赖行严必须在设立公司以及实际出资后,再凭江木飞认可的出资凭证向江木飞索回。但至今双方拟合作的公司并未设立,双方更不存在出资,赖行严也未提供任何有江木飞确认的出资凭证,就单凭无实际发生的欠条要求江木飞偿还欠款,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江木飞与赖行严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行为,基于该事实,赖行严不可能提供出转账记录或收据等交付凭证,赖行严主张的借款高达五十万余元(后变更为三十七万余元),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赖行严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二、赖行严诉状及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对于欠条的说法不一,也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赖行严在诉状中陈述“江木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赖行严借款”,而在庭审中又称“欠款是由于江木飞收取了货款及侵吞了部分利润未返还”,明显是前后矛盾的。赖行严作为原告,连欠款的构成都无法前后一致地表达,明显是存在虚假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出借人必须说明款项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而且,转账记录要与及借条吻合。在本案中,借款关系是虚假的,赖行严不能也不可能提供交付凭证。在原审庭审中,法院已明确要求赖行严提供转账凭证或交付收据等证据证明借款情况,但赖行严无法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首先,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是江木飞与案外人合资成立的公司。基于江木飞与赖行严是朋友关系,当时赖行严除了拟与江木飞成立一家新公司外,也曾经打算投资江木飞于2010年已成立的公司即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双方签订了《临时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赖行严出尔反尔,并没有实际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投资款贰拾万元应于2013年11月18日到账,但赖行严没有投资,因此其业无法提供该投资款转账记录),所以也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该合作协议与赖行严提交的所为欠条是完全无关的。第二,关于江木飞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更是与本案无关,该转账记录明确写着“盈点还款”,是因为江木飞经营的公司即广州盈点贸易有限公司曾经有从黄某经营的公司(供货商)进货,江木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货款,因此形成了该两笔交易记录。基于江木飞与赖行严是朋友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合作及其他经济往来实属正常,与赖行严所提供的欠条无关。四、陈秀叶已与江木飞离婚,自始至终不认识赖行严,与本案纠纷无关,依法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陈秀叶不认识赖行严,江木飞也从来没有说过他有向赖行严借款的情况,从赖行严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欠条没有陈秀叶的签名,陈秀叶完全不知情。赖行严在起诉状中所述“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与事实不符,赖行严连陈秀叶的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都不知道,不可能存在催收的情况。第二,陈秀叶与江木飞长期分居、经济独立,现已离婚,陈秀叶并不清楚江木飞的生意经营情况。退一步来讲,即使赖行严与江木飞存在货款合同关系或是合作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是赖行严与江木飞之间的纠纷,与陈秀叶无关。综上,江木飞、陈秀叶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赖行严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赖行严承担。被上诉人赖行严答辩称:1、上诉人江木飞于2014年11月15日确认拖欠赖行严504048元,在2015年11月27日,双方再进行结算,江木飞确认拖欠赖行严374000元,江木飞拖欠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木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江木飞与陈秀叶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涉案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江木飞与陈秀叶共同清偿。此外江木飞与陈秀叶离婚时,将江木飞名下婚前购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转移至陈秀叶名下,其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据赖行严了解,江木飞与陈秀叶虽然离婚,但依然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木飞、陈秀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一审立案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赖行严与江木飞之间是否存在374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江木飞对赖行严提交的两张《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江木飞须就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然而,江木飞称《欠条》是其拟与赖行严设立公司,由赖行严核算所得的预算投资款。但公司并未实际设立就先行出具欠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次,江木飞在签订第一张《欠条》的一年后,即本案立案后又签订了第二张金额为374000元的《欠条》,表明江木飞在知悉涉案纠纷的情况下出具第二张《欠条》,确认本案债务的存在,且确认欠款金额为374000元,意思表示清晰确定,对江木飞应具有约束力。再次,第二张《欠条》中明确载明“经双方确认,江木飞已向赖行严清偿部分还款”,若如江木飞所述本案债务未实际发生,又何来还款。因此,江木飞关于债务未发生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江木飞还本付息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涉案债务发生在江木飞与陈秀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江木飞拖欠赖行严的款项是因生意经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江木飞与赖行严合作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改善或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该借款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判令陈秀叶与江木飞共同清偿债务,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江木飞、陈秀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贵兰吴泳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