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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芦淞区胡进油漆店与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淞区胡进油漆店,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651号原告芦淞区胡进油漆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经营者胡进。被告罗鹏。原告芦淞区胡进油漆店诉被告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淞区胡进油漆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芦淞区胡进油漆店”,主要从事油漆等建材的销售。被告因多个工程项目需要,自2015年起即与原告发生多笔买卖,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880元。原告有欠条佐证。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欠条作为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芦淞区胡进油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进。被告罗鹏经营装修业务,自2015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88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2016年4月30日支付1000元外,余款21880元至今未付,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880元货款,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元,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淞区胡进油漆店支付拖欠的货款21880元;二、驳回原告芦淞区胡进油漆店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芦淞区胡进油漆店负担10元,由被告罗鹏负担176元,限被告罗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