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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胜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20号原告:高胜。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董事长。原告高胜诉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梁山县宋城义街商铺一套,双方约定就房屋的实际面积,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被告交付的房屋比实际合同面积小,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款21544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房款21544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高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小,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款21544元,且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款21544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原告退房款21544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梁山县宋城义街商铺一套,双方约定就房屋的实际面积,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被告交付的房屋比实际合同面积小,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款21544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比合同约定的房屋的面积小,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21544元,由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215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地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胜购房款21544元。二、驳回原告高胜对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继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