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民安与王子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安,王子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803号原告张民安,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王子近,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民安诉被告王子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子近于2013年12月28日签定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350型搅拌机一台。原告按合同将搅拌机交予被告。租赁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归还搅拌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租赁费3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赁费2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18000元;赔偿搅拌机价款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子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张民安与被告王子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350型搅拌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赁费共计3000元,一次结清。如有损坏应及时维修,若修不了,按原价8600元赔偿。合同另加手写部分为:“使用超过1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超过2个月以上每天200元。”。原告按合同将搅拌机交给了被告,租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物结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近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打印部分的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返回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搅拌机价款8600元,因未提供被告确不能返还原物或原物不能维修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款86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手写部分的内容即“使用超过1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超过2个月以上每天200元”赔偿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内容系被告书写或认可的有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内容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共计3000元,每月合计6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原告主张的支付期限目前是至2014年10月30日,按每月600元租金计算,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计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民安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计6000元。二、被告王子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民安350型搅拌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张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