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仁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仁杰,男,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仁杰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仁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芸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仁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仁杰持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西区派出所在荆州市沙市区武德路“好邻居”超市门口抓获酒后正驾驶车牌号为鄂AAA6**小轿车的被告人方仁杰,后移送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并进行血样采集。经检测,被告人方仁杰静脉血液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仁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仁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仁杰持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西区派出所在荆州市沙市区武德路“好邻居”超市门口抓获酒后正驾驶车牌号为鄂AAA6**小轿车的被告人方仁杰,后移送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并进行血样采集。经检测,被告人方仁杰静脉血液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现场被查获时的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方仁杰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及到案情况;2、证人熊荆州、李克权、李淑君、黄超证言,证词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被告人方仁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方仁杰已对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方仁杰静脉血液样本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84mg/ml。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仁杰违法国家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方仁杰到案后,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仁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仁杰的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耀东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