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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光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荣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光荣,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荣及其辩护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光荣伙同其妻子陈琴芬(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龙港镇徐家庄村沿河小区第6幢一楼开办外包装加工点,主要从事印刷品的压痕、盖光、烫金、对裱等工序。2015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在苍南县龙港镇徐家庄村沿河小区第6幢一楼查获假冒“伊力”酒盒内衬26000张、“伊力”酒盒半成品10600只(已覆膜)、“伊力”酒盒成品4000只(已覆膜、已压痕)、“伊力”酒盒半成品21300只(未覆膜、未压痕)、“茅台”酒盒顶盖纸9755张(每张上面有6个茅台酒杯盒子,共计58530个茅台商标)、“海之蓝”酒盒面纸15760只(未对裱、未压痕)、“海之蓝”手提袋面纸8100张(未压痕)、“海之蓝”酒盒内衬纸21200张、“海之蓝”酒盒底座纸10760张(未压痕,上有“洋河酒厂”商标,每张上面有6个底座纸,共计64560个“洋河酒厂”商标)、“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盒(已覆膜)23600张、“国窖”手提袋成品4500只(已烫金)、“国窖”手提袋面纸2966张共计商标标识20余万个。经查,以上酒盒包材加工业务均由被告人郑光荣在没有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对外承接。另查明:“古井贡”图案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国窖”文字商标、“茅台”文字商标、“伊力牌”图案商标、“海之蓝”文字商标、“洋河酒厂”图案商标、“洋河牌”图案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719161号、第1658963��、第125129号、第4662735号、第5025729号、第25011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分别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经比对,被告人郑光荣非法加工制造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琴芬、许益树、黄光干的供述,证人谢某、周某、杨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酒盒包材,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荣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现场查扣的假冒商标标识中,被告人郑光荣已加工“伊力”酒盒半成品10600只、“伊力”酒盒成品4000只、“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盒23600张、“国窖”手提袋成品4500只,其余部分商标标识因被执法人员查获而未进入加工工序,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光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查获的大部分酒盒包材尚未加工,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光荣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光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酒盒包材,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没收清单1.“伊力”酒盒内衬26000张。2.已覆膜的“伊力”酒盒半成品10600只。3.已覆膜、已压痕的“伊力”酒盒成品4000只。4.未覆膜、未压痕的“伊力”酒盒半成品21300只。5.“茅台”酒盒顶盖纸9755张。6.未对裱、未压痕的“海之蓝”酒盒面纸15760只。7.未压痕的“海之蓝”手提袋面纸8100张。8.“海之蓝”酒盒内衬纸21200张。9.未压痕的“海之蓝”酒盒底座纸10760张。10.已覆膜“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盒23600张。11.已烫金的“国窖”手提袋成品4500只。12.“国窖”手提袋面纸2966张。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