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盘,齐国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274号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7104-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弄***号。法定代表人:葛浩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立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号****号。代表人:袁静波。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路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被告:王文盘,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齐国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通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王文盘、齐国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前的租赁费31506.4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9743.6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富、袁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公司、王文盘、齐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戴斯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海曙,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工程施工材料,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赁物春节包停一个月(2012年2月份包停)。租赁物按每一百吨租赁物向甲方缴纳壹万元押金;付款期限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违约责任每日按0.3%计算违约金。租赁物使用于山东省威海市张村一品南山32#、33#楼工程。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结算,最后结算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总计租赁费用81403.98元。在租赁期间,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50000元(含货物押金10000元),尚欠租赁费31403.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出借了租赁物,被告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大庆威海分公司、王文盘、齐国生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用31403.98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租赁费用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自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大庆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大庆建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大庆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公司、王文盘、齐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盘、齐国生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403.98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盘、齐国生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