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 1394原告临泽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管志军、宋国辉、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志军,宋国辉,张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394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志军,男,汉族。被告:宋国辉,男,汉族。被告:张晓燕,女,汉族。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志军、宋国辉、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辉、张晓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1210.2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61210.28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13.7285%的年利率承担后续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管志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15%,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宋国辉、张晓燕自愿为被告管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管志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从银行借款50000元后,被告宋国辉使用了20000元。被告宋国辉、张晓燕缺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管志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国辉、张晓燕为被告管志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国辉、张晓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志军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1210.28(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61210.28元,限被告管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宋国辉、张晓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管志军承担,被告宋国辉、张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