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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利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利芬,曾国亮,梅州市鹏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芬,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苑***栋***房。委托代理人:谢超发,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苑***栋***房,系被上诉人李利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亮,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福长村上曾屋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鹏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环市西路寮子岌(宏源大厦)一楼3号店。法定代表人:王桂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利芬、曾国亮、梅州市鹏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利芬67465.88元(争议金额:55210.7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查明的事实已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了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并对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后在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重新认定的情况下,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故原因以及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与第一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一致,并没有其他新的违法事实与认定理由,在此情形下却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难以令人信服,也是不合理的。交警大队作为专门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在查明事实以及认定依据相同的情形下,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是一致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本案应依据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曾国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也只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1、医疗费未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李利芬主张的医疗费,上诉人仅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申请、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费用未予扣减,明显侵害了上诉人受保护的合同权益。2、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合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按两人计算与该规定不符。其次,被上诉人李利芬的伤情经重新评定,仅构成两个十级,其伤情并不需要每天两人护理。第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处理不当。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可知: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遵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仅是基于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侵害了上诉人受保护的合同权益。李利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为事实依据,认定本案事故责任适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交警部门复议后可重新作出认定,并不是原事实证据未变就不能改变原责任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如果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此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上诉人所列举的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对此不得对抗第三人,且该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有冲突,应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但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为一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病情等实际情况来定。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伤势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由两人轮番陪护。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已备注:住院期间陪人每天两人,出院后陪人每天1—2人。四、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曾国亮、梅州市鹏安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李利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563.5元(实际发生医疗费86519.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27000元)、误工费28536.9元(每月收入5000元×12个月÷365天×(158+90)天×70%),护理费45659元(4000元/月×12个月÷365天×(158+90)天×70%×2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60元(158天×100元/天×70%),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136914.5元(32598.70元/年×20年×30%×70%),后续治疗费28000元(40000元×70%),鉴定费2380元(3400元×70%),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321613.9元;由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9时30分,曾国亮驾驶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梅南镇梅长桥路口侧的加水店加水后,驶入g206线往长沙方向行驶时,与梅南圩镇往梅长桥左转弯由谢瑞彩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利芬)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谢瑞彩当场死亡、李利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国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瑞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利芬无责任。谢瑞彩的亲属谢超发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一、责令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二、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本结论书后,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书面报支队备案。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国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瑞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利芬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157天,花费医疗费86519.3元。经医生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右外踝骨折;5、双下肢软组织挫伤;6、双肺挫伤;7、脑震荡;8、左肾结石;9、左肾萎缩;10、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口狭窄、肺动脉口狭窄;12、高血压;13、胆囊切除术后;14、左下肢疤痕形成并挛缩。建议:1、防治疤痕,如防治疤痕失败,需行整形术(费用约2-3万元);2、1年后返院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万元);3、全休3月;4、定期返院复查;5、随诊。备注:住院期间陪人:2人/天。出院后陪人1-2人/天。”2015年11月1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李利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疤痕形成并挛缩,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又提交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ix级伤残划分依据的规定,李利芬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疤痕形成并挛缩,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骨远端(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利芬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款,李利芬左上肢功能丧失18%,左下肢功能丧失10.4%,分别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十级伤残二处。重新鉴定费为194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差旅费的票据,致使该费用无法查清。至定残之日,原告李利芬年龄为59周岁。另查明,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梅州市鹏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收到垫付款27000元,且该款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在一审庭审中,被告曾国亮提出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其哥哥李振林,其与李振林系雇佣关系,垫付款27000元亦是李振林代为支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及雇佣关系的情况,且在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7日对被告曾国亮的询问中,其述称“车辆是我的,挂靠鹏安货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庭询问,被告梅州市鹏安货运有限公司亦提出其与被告曾国亮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利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认定曾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瑞彩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利芬无责任。本案原告、被告曾国亮、梅州市鹏安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等,可认定医疗费为86519.3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医嘱证明需拆除内固定10000元,该费用可确定必然发生,故予以支持;另防治疤痕费用20000-30000元,根据医嘱不能确定必然发生,故该防治疤痕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与治疗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的数额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等诊疗说明,对被告该申请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7天=157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中未有相关意见,故该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120元/天/人为宜,故护理费为120元/天/人×157天×2人=37680元,超过部分予以核减。5、原告受伤就医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酌定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在事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至定残时年龄59周岁;关于伤残等级,对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由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30192.9元/年×20年×11%(二处十级)=66424.38元。8、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该费用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修理费用,故该费用难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以上1-10项合计为223823.68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还造成谢瑞彩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偿给谢瑞彩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曾国亮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70%=4550元,该款抵扣垫付款后剩余垫付款27000元-4550元=22450元。原告损失余额为223823.68-10000元-6500元=207323.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7323.68×70%=145126.58元,扣除垫付款224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22676.58元。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利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m×××××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利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676.5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0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9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其预交)。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李莉芬的相关损失认定。对于赔偿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决定,重新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国亮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瑞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利芬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一审采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结合李利芬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等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李利芬的伤情,一审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无不当。对于诉讼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处理适当。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李利芬的损害程度所必须,一审判令由上诉人负担亦属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