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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盘锦万成水业公司与张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万成水业有限公司,张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366号原告:盘锦万成水业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清泉小区北侧。法定代表人:宿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1994年3月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大洼县。原告盘锦万成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万成水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及被告张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被告代为销售产品,原告按月发放活动经费。2016年,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6月,被告向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年7月11日,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未鉴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96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定错误。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当支付未鉴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辩称:我是2015年9月6日入职,并在公司刘总、王总的安排下工作,如市场调研等,同时上交中国银行工资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相关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复印件1份、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1日银行流水单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网络招聘信息,虽原告存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内部员工通讯录,证人王洪照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在网络公开招聘销售经理等职位。被告于2015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在中国银行为被告办理工资卡,账号尾号为2589,户名为张恒,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2日向该卡汇入2000余元不等的工资。2016年2月份,被告被原告辞退。2016年6月6日,包括被告等11人向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集体争议仲裁申请,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人仲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张恒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96元;2、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被告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招聘信息,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询,该信息确实存在,且该信息中明确写明了招聘岗位、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及联系方式等,属于招录工作人员信息,而不是寻找合作伙伴信息,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因此,关于原告主张为合作关系,不予支持。从被告自2015年8月份入职原告单位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及银行工资流水单有效证明了原告定期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产生了劳动关系,应当即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对兴劳人仲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月二倍工资5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盘锦万成水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