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宝与金广悦、魏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金广悦,魏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634号原告王宝,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广悦,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东风村庄家屯**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魏巍,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金广悦,情况同上,系被告魏巍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宝诉被告魏巍、被告金广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魏巍、被告金广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广悦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京Q×××××小型普通客车后杠装饰板损坏程度和维修费等鉴定,后因被告金广悦未交鉴定费而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诉称,2016年1月21日7时50分,被告魏巍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宝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3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900元、误工费660元、交通费2078元。被告金广悦辩称,其车辆与原告车辆接触的部位是原告私自加装的装饰件,该装饰件市面实际销售价格在两百左右,并且单单是个牌照扣的印记并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后饰杠是原厂配件,且应提供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证据及对后饰杠已不能修复的鉴定证明,否则其只同意赔偿喷漆钱200元。被告魏巍同被告金广悦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7时50分,被告魏巍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被告金广悦的京Q×××××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燕郊绿岛建材城对面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宝驾驶自己所有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加装的后护杠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王宝于2016年2月28日14:48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北京博瑞东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下午对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护杠进行更换,原告王宝支付费用1900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博瑞东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精品/用品销售合同、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但被更换的后护杠原告王宝未予保留,且原告王宝未向法庭提供后护杠破损程度的证据,只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被告魏巍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宝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金广悦、被告魏巍对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护杠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更换后护杠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的现场照片八张,据此认为受损的后护杠通过喷漆可以修复,不应更换。该组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该事故系简易程序处理,卷宗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两页,无现场照片等其它材料。本院到为原告王宝所有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后护杠的北京博瑞东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售后服务部经理证实后护杠是电镀的,从美观上无法修复,只能更换。但公司一般根据客户要求才予更换。本院认为,被告魏巍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宝驾驶的车辆追尾相碰,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现场车辆照片、车辆破损照片可认定原告车辆后护杠未破损炸裂,只是略有擦痕,不影响使用功能,无更换必要,但造成原告车辆后护杠擦痕的损失被告魏巍应予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主更换扩大损失,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魏巍对原告车辆承担人民币3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3天,因而不能驾车只有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后护杠擦痕,但对车辆使用功能并未产生影响,另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的相关证据,交警队事故卷宗亦无相关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魏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巍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魏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广悦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宝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南新园支行,账号:62×××25)。二、被告魏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金广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巍负担2元,由原告王宝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