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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树海与许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民初7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许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经双鸭山市岭西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周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俩经常因为我不开工资其出门打工回家后不找我,直接回娘家住而发生争吵。200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于2010年孩子结婚时被告出现并明确向我表示不和我继续共同生活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均系国家人口行政管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制发,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和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双鸭山市宝山区星吉社区居委会介绍信、证人周某、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三名证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双鸭山市岭西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周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离家出走已经10余年,其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晓东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