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458号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兵兵,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玲,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慧娟,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燕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娟(系被告单位职员),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臣、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7801元、利息6398.3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53514.68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67801元为基数,24%为利率计算的罚息;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国付宝充值费2329.59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43902元;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燕玲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XX室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燕玲与韩某某于2014年11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年利率10%,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被告王燕玲与韩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住所声明》,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XX室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韩某某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了出借款项。债权到期后,因被告王燕玲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故韩某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王燕玲所欠韩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燕玲辩称,原告所诉借贷关系真实。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与被告王燕玲之间的担保人。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韩某某与被告王燕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居间人,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贷款金额人民币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利率:年利率1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人员追缴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王燕玲与韩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燕玲自愿以位于青岛市胶南市朝阳路68号33栋1单元1205室房屋作为其向韩某某借款85万元的抵押财产。2014年11月17日,韩某某被登记为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XX室的房地产权利人。2014年11月18日,韩某某向被告王燕玲转账763301元。原告陈述,韩某某共向被告王燕玲提供贷款767801元,因扣除了办理房产抵押的费用,故向被告王燕玲转账763301元,二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偿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受让人)与被告王燕玲(借款人)、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担保人)及韩某某(出借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由受让人代为偿还。受让人代为偿还后,出借人全部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追偿。(2)出借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即享有出借人在原《借款担保合同》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代二被告向韩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2、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原告向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人民币43902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3902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6398.34元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76780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53514.68元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7678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76780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国付宝充值详细信息证明其代二被告向韩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支付国付宝充值手续费2607.63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取得涉案债权基于原告与韩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故本案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受让债权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还款的范围如何确定?三是原告是否就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二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盖章,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在原告代二被告向韩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韩某某在、《债款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韩某某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数额为767801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涉案债权转让数额中的本金部分应以767801元为准;债权转让数额中的利息部分,其中原告主张的利息6398.34元,属《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二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利率过高,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二被告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且《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故二被告均系此债权转让关系中合法的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因原告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韩某某的权利义务属于概括承担,故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应及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相关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义务。关于国付宝充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于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某某系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XX室的合法抵押权人,原告受让韩某某享有的债权后,该抵押权也应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对被告王燕玲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路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767801万元及利息6398元;二、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以7678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43902元;四、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燕玲的抵押物(青岛开发区XX室),在抵押权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9元,由原告青岛易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9元,由被告王燕玲、青岛燕翔九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江月审判员 梁 玮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晓-6--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