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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812号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19-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3955174175。法定代表人:张永革,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系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0605936B。法定代表人:李年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然公司)与被告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7月28日撤回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6960元、延期付款利息356元,共计1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当天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2016年1月1日、1月3日、1月15日、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4240元、2120元、7420元、3180元的面粉并由被告方出具收货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统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面粉、烘焙材料、食品添加剂、杂粮、包装材料、日用百货等产品的批发、零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永革。2016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蓝匙500小麦粉2120元,蓝匙800高筋小麦粉2120元,共计4240元,备注已付款479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共计212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计742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计3180元;以上货款合计16960元,被告已付479元,未付货款为16481元。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出货单及被告购货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及改良剂,经被告在购货单上盖章确认。该购货单能够与原告的出货单相互印证,出货单及购货单成为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应当按照购货单据实结算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票据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479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16481元(16960元-47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的利率支付购货日期分别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5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进行约定且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达到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0元,本院支持164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1元。保全费193元,退还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