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儿,取名冯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且被告对继子从来不闻不问,对原告父母不尽应尽之孝,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原告母亲,还将劝架的原告之妹冯冬梅右手大拇指咬断,造成冯冬梅轻伤一级,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5年1月28日,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9月13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生活,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被告手中的共同财产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某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年龄相当,所在单位均为财政拨款,且都是大学以上学历,被告与前夫没有生育孩子,在两人均是再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结合很美满,尤其是在原告为前段婚姻而精神抑郁阶段,被告一直朝夕相伴、四处寻医,2009年2月,婚生女冯某丙出生,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八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与公婆、小姑子、大姑子是很近的邻居,天长日久,难免产生摩擦,2014年9月12日,由于矛盾激化,因一次与婆婆的口角而引发被告与小姑子、大姑子的肢体接触,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深厚,被告处没有存款6万元,现冯某丙已近7周岁,为了给原、被告及儿女们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取名冯某乙,被告婚前没有孩子。××××年××月29号,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丙,现随被告师某生活。2014年9月原告冯某甲诉至我院请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均要求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辩称的为原告四处寻医纯属编造,原、被告所在单位虽均为财政拨款,但并不等同感情好,原、被告经常吵架,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双方分居,因此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认可自2014年9月12日起与原告分居,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学历较高,有共同语言,感情很好。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29英寸TCL电视机、被子10床、长褥子3床、半褥子3床、大褥子1床、写字台1张、椅子两把、带盖水杯6个、茶盘1个、花瓶2个、锅碗瓢盆、水桶1个、煤气罐、煤气炉具各一个、洗脸盆3个(其中一个大的不锈钢盆),厨房厨具一套,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一台电视机是被告婚前财产,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提供证据如下:1、瑞恒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以下简称涉案楼房)的40.56平米,并提供证据一、临邑县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涉案楼房(72平米)与8号地下室(8.79平米),是经原告原有平房(31.44平米)置换而来,拆迁安置之前的平房是在原告名下,补偿协议中新增的40.56平米(包括在涉案楼房中)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银行取款凭单8份,其中两份凭条取款时间与缴纳涉案楼房差价款的时间相吻合,证实被告取款24000元,再加上原、被告结婚时亲戚朋友等赞助的份子钱,共花费89546.99元用于补交楼房差价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楼房是由原告父亲冯世海老宅前院北屋两间(面积为31.44平米)置换而来,因此被告主张的40.56平米是由原告父母平房安置而得,不是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平房置换,在置换过程中,政府奖励了5平米,所以新增面积实际是35.56平米,该部分面积不是原、被告共同购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取款的用项,仅证明取款,取款后的用途无法确定,户名为师家福的取款凭条显示取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该时间与冯世海交楼房款时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师家福的取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年××月××日取的1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婚前彩礼钱,用于买家具,在××××年××月××日取的3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这两笔钱均没有用于支付楼房款,并认为原、被告结婚是父母操办,招待客人及收取的份子钱也都在父母处,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沙发一个、(单面玻璃、蓝色)茶几、鞋柜、枣红色床、华宇牌床垫、枣红色床头柜两个、枣红色四门挂衣橱、枣红色电视柜、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太阳、台灯两个;经询问,原告认可共同财产中有上述物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物品按照8000元计算。3、脚踩垃圾桶、晾衣架、窗帘三个、落地扇、台扇、豆浆机,经询问,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4、太阳雨牌太阳能、防盗窗、卫生间换热器、卫生间装饰镜、装饰架、灶台以及装修花费8000元,经询问,原告认为所住房屋是其父亲的,所以上述物品都是其父冯世海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为被告在德州民生保险缴纳保费24000元,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女儿冯某丙,该保费应予分割,并提供保单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是2015年3月份的状态,并非是当前的状态,该保险现已不存在,由于生活拮据,所以已经退保并实际支出。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举行仪式时间是2008年2月2日,平房拆迁协议是2008年6月9日,在2008年2月2日至6月9日期间,原、被告没有建盖房屋,××××年××月××日所交楼房差价款是冯世海交的。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二、原平房房产证,证实现401室楼房是由该平房置换而得,原平房所有权人是冯世海,共有人有冯世海、李金荣、冯丽萍、冯某甲、冯冬梅,原平房是四合院,因为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多一个户头就多一个拆迁奖励,为按正房置换,冯世海就将原平房院设定为两个户主(冯世海和冯某甲),两间南屋的户主是冯某甲,所以涉案楼房中的31.44平米应当是冯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三、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妹妹冯冬梅、父亲冯世海与许本东和许维军均出庭作证,证实拆迁安置楼房差价款是89000元,该款由冯世海缴纳,并主张根据原、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计算,原、被告的收入不足以缴纳上述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方证人证言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和关系很近的亲属,是原告的父亲、姐夫、舅舅,均有利害关系,依据证据规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所述政府奖励的5平米,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应当包括被告在内的优惠和奖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在2008年6月9日的拆迁补偿中就有了对原告和被告在内的补偿和安置,原、被告又购买了多出原平房的面积,该40.56平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甲主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师某弟弟师小波1万元,并提供银行打款凭条为证,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认为银行的明细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6万元个人债务,不要求原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世海向本院主张,在08年5月份拆迁时,他有前后两个院落,为争取政府补偿的租赁费,用了冯某甲的名字,涉案楼房差价款是他从亲戚家借钱支付的,因此涉案楼房是他和他老伴儿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五个:一是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婚生女冯某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三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四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五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14年9月12日至今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认可自2014年9月12日起与原告分居,且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故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一年,所以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冯某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因冯某丙现跟随被告师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冯某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冯某甲享有探视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冯某甲可按每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认定的问题。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电视机等物品,但原告只认可有一台电视机,对电视机以外的物品不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电视机一台,现该电视机在瑞恒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中,对被告主张的其余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问题。临邑县城区瑞恒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系由平房置换而来,没有房产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原平房房产证证实涉案楼房在拆迁安置之前的平房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父亲冯世海,冯世海也向本院主张涉案楼房差价款系其支付,因此涉案楼房产权应属他和他老伴儿所有,被告主张涉案楼房中的40.56平米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被告并未就涉案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而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可分割,所以在涉案楼房未取得明确产权前,由冯某甲使用,原、被告双方可待涉案楼房产权明晰后另行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有沙发、茶几、鞋柜、枣红色床、华宇牌床垫、床头柜、四门挂衣橱、电视柜、小太阳、台灯以及冰箱、洗衣机,经双方当庭估价,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在瑞恒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中,总价值可按8000元计算,因此,可将上述物品判归冯某甲所有,冯某甲应当给付师某4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余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处有6万元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认为在德州民生保险缴纳保费24000元,已经退保,并实际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平分保费,仅提供保单一份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有银行打款凭条证实借给师小波的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银行的明细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师某离婚;二、29英寸TCL电视机属被告师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带回;三、位于瑞恒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中的沙发、茶几、鞋柜、枣红色床、华宇牌床垫、床头柜、四门挂衣橱、电视柜、小太阳、台灯、冰箱以及洗衣机归原告冯某甲所有,原告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给付被告师某4000元。四、婚生女冯某丙由被告师某抚养,原告冯某甲在每月28日之前按每月总收入的25%支付给被告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冯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冯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师某应当予以协助;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翠君人民陪审员 张武江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