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568号原告:梁某,务工。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务工。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和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初中毕业后就到广东务工,2007年在深圳市××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哺乳期间,杨某丙在广东由原告及其母亲负责照顾抚养,杨某丙一岁后就到原告娘家由原告的父母负责抚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领得的工资都拿去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反而越来越迷恋赌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并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创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直至杨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本;2.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杨某乙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我要抚养小孩,抚养费我不需要原告负担,由我自己负担,直到小孩满18周岁止;三、我同意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三、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离婚后,如何分割、分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广东省务工时自行认识,2007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原、被告继续在广东省务工并租房共同居住至2015年9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被告参与打牌、打桌球,原告劝阻无果等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在广东省××松岗镇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到工厂宿舍居住,双方没有电话联系,也没有见面。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杨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内容变更为前述内容。被告答辩时明确同意离婚。另查明:一、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丙出生后,在哺乳期间主要由原告及其母亲携带照顾;杨某丙一周岁后至今,随原告父母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主要由原告的父母携带照顾。原、被告分居前,杨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分居后,杨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目前,杨某丙在原告娘家就读小学。二、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认识半年后即恋爱,并于婚前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被告参与打牌、打桌球,原告劝阻无果等原因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且双方未能通过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双方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明确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丙自年满一周岁后至今,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由原告父母携带照顾,且现已在原告娘家就读,已经习惯在原告父母身边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原、被告分居期间,杨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在此期间,被告与儿子关系较为疏远。被告关于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携带抚养的主张,将会很大程度上改变杨某丙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杨某丙的成长和教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直至杨某丙年满18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杨某丙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直至杨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离婚时如何分割、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直至杨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在不影响杨某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杨某乙有权探望杨某丙,原告梁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