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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来贵与任成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贵,任成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3民初2545号 原告张来贵。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成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迎宾路以北、民安路以东恒丰大厦A座。 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景润。 原告张来贵诉被告任成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贵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告任成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景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贵诉称,2015年02月08日17时15分许,被告任成英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延集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集村后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来贵驾驶的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来贵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成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来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950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成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予以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责任免除情况,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主体适格;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8日17时15分许,任成英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延集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集村后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来贵驾驶的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来贵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成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来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来贵先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4天并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4487.3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隋守芹、女儿张玉敏护理。2016年7月28日,原告张来贵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二)误工时间:壹佰捌拾日;(三)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期限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原告张来贵因此支出鉴定费用4152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来贵之子张玉玺出生于2000年8月12日。原告张来贵及其护理人员隋守芹、被抚养人张玉玺均系广饶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护理人员张玉敏系广饶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上述四人均系在城镇辖区内居住。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任成英,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任成英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成英为原告张来贵垫付赔偿款17041.37元。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隋守芹、张玉敏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成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来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来贵受伤,故被告任成英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成英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来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来贵因其本案交通事故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8987.68元、残疾赔偿金143165.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52元,共计20016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8016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3211.59元,由被告任成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906.40元(被告任成英已为原告张来贵垫付赔偿款17041.3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张来贵负担5元,由被告任成英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玲华 序号 项目 依据 数额(元) 1 医疗费 7张单据 24487.39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44天 1320 3 误工费 86.42元/天×180天 15555.60 4 护理费 86.42元/天×(44×2+16)天 8987.68 5 残疾赔偿金 31545元/年×20年×22% 138798 6 被抚养人生活费 19854元/年×2年×22%÷2人 4367.88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 2000 8 交通费 酌情 500 9 鉴定费 单据 4512 附:赔偿明细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