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王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号。负责人:石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庆、白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福伟,住弥勒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王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金穗准贷记卡(6228203610029640)借款本金49621.85元、利息5515.47元,合计55137.3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金穗准贷记卡的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2015年9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导致该金穗准贷记卡风险分类为次级类,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提起讼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福伟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金穗准贷借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授权书、身份证及身份联网核查结果、个人信用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借卡的事实;3.欠息证明、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催收台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金穗准贷借卡消费本金49621.85元,欠利息5515.47元,合计55137.32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金穗准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203610029640的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金穗准贷记卡的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向被告明示相关信用卡领用规定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特别提示准贷记卡计息规则:最长透支期限为60日,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日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的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2015年9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621.85元、利息5515.47元,合计55137.32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金穗准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203610029640的金穗准贷记卡,并明示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即成立生效。该合同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承担该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期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卡号为6228203610029640的金穗准贷记卡所欠借款本金49621.85元、利息5515.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相重合,故利息支持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卡号为6228203610029640的金穗准贷记卡所欠借款本金49621.85元及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5515.47元,合计人民币55137.32元。二、由被告王福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卡号为6228203610029640的金穗准贷记卡所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王福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世香审判员  李焕云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人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