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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鲁学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学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可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804号原告鲁学有,男。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相斌,男被告李可鹏,男。原告鲁学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李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志伟、人民赔审员李鑫、人民陪审员万善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相斌、被告李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17时30分,被告李可鹏驾驶辽FJG8**号轻型货车,沿集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街瓦房村路段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同方向沿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可鹏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FJG8**号轻型货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转往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休治4个月,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7036.95元;2、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3、护理费6306.64元(101.72元×62天);4、误工费14800(3000元÷30×148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3年×10%);8、营养费18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92元;10、鉴定费1434.80元;合计113541.49元。原告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M07**(现车号辽FJG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其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出院后的休治期超过定残日期,同意按照定残日期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系非正式劳动合同,其工作性质与我公司探访登记不符,且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给付;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标准给付,对于原告在药房购药383.85元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JG8**(原车号辽FM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该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其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购买残疾器具及气垫床费用不予认可,药房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对于原告在药房购药383.85元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可鹏辩称,涉案辽FJG8**(原车号辽FM07**号)车系我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30分,被告李可鹏驾驶辽FJG8**号轻型货车,沿集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街瓦房村路段处,由于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过道行人,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可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学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治疗费2280.20元,后转院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53535.9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212元。诊断书载明,原告休治4个月。对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为:鲁学有右足第1、3、4跖骨及中间楔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2/3,评为拾级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27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鲁云春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5816.10元;2、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护理费6306.64元(101.72元×62天);4、交通费248元(4元/天×62天);5、误工费14800元(100元×148天);6、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31.97元(12057×3年×10%×70%);8、残疾辅助器具费212元;以上1-2项合计58916.10元,3-8项合计48212.61元。另查,涉案辽FJG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可鹏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可鹏驾驶辽FJG8**号车上道行驶,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学有横过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未横过马路,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横过马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JG8**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可鹏作为侵权人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药房购药费用383.85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购药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中医院门诊检查费837元,因该笔费用系为被告伤残鉴定所进行必要的检查,应包含鉴定检查费用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床租赁床垫费用,该收据非证实发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58212.61元(10000+48212.6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241.27元[(58916.10-10000)×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后,被告李可鹏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赔偿义务,其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可鹏5000元,给付原告53212.61元(58212.61-5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鲁学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3212.6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鲁学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4241.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可鹏承担2090元,原告承担480元;鉴定费2271.80元,由被告李可鹏承担1590.26元,原告承担681.54元。被告李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