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文启与任志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启,任志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857号原告:任文启,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启,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文启与被告任志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启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3371.3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生活费360元,车费500元,共计6631.37元。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是是兄弟关系,被告将原告的鼻子打骨折,被告不愿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被告任志启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为原、被告兄弟因为种地发生过纠纷、争吵、拉扯,但是没有发生动手打架,原告鼻子有伤,是原告追撵被告摔倒伤的,所以被告不承担所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5月26日18时许,原被告因争种父母的耕地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汝南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右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右膝骨皮肤软组织挫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71.3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吴水月(农民)护理。2016年6月17日,汝南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出现的矛盾,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恰当方式解决,而是采取厮打原告的方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是采取理智的方式妥善处理,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任文启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371.37元;2、误工费。原告任文启为农民,住院12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73元),计款356.76元(29.73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6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73元),计款356.76元(29.73元/天×12天);5、交通费,根据梁祝镇至汝南县城距离和原告住院时间,酌定500元。以上合计4944.89元,被告赔偿70%计款3461.42元。原告任文启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志启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启赔偿原告任文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4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文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任文启负担15元,被告任志启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