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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文美与方建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美,方建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392号原告:杨文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美与被告方建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占林、被告方建海及其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暂计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被机器致伤右手。原告及时住院救治。由于原告受伤严重支付了巨额医药费,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此伤害系受被告雇佣时所致,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方建海辩称,原告的伤情完全由原告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可以承担一部分责任,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00元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文美与被告方建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蒲草板子加工。被告每月按照计件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从事蒲草板子加工过程中,原告弯腰用右手去转动蒲草板子加工机器电机上的皮带,导致其右手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时间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7日,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0952.69元。依据原告杨文美的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修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的右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30%,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三、修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0日;五、二次手术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文美在庭审中陈述蒲草板子加工成形后从机器上卸下来的过程中需要用手转动电机上的皮带,蒲草板子才能合格,故其用手转动电机上的皮带,导致其右手受伤。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了蒲草板子的加工过程、询问了蒲草板子的加工人员,查明蒲草板子加工成形后从机器上卸下来的操作过程,系操作机器上的电动按钮启动机器来完成。另查明,原告杨文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洪亮、儿子李明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杨文美及其丈夫、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再查明,原告杨文美的父亲杨希山,1937年1月14日出生;其母亲步宝风,1934年6月1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五人。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蒲草板子加工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场勘验生产加工过程及向生产工人的询问,用手去转动蒲草板子加工机器电机上的皮带并不是加工蒲草板子过程中必须的操作。原告杨文美用手去转动电机上的皮带,属操作不当,加之其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告受伤系发生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建海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文美要求误工费、营养费均按照100元/天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建海辩称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8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医疗费209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55219.2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3499.20元(8748元/年5年20%÷5人2人)】、误工费5463.88元(59.39元/天92天)、护理费3444.62元【59.39元/天(29+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0950.39元,按照60%计算出的数额为5457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财产损失5457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文美负担568元,由被告方建海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