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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与熊细凤、魏兴法、吴疆、张家界市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及机动车交通是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熊细凤,魏兴法,吴疆,张家界市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官军。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细凤,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东盛,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炳炎,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兴法,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疆,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辉。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成利军。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细凤、魏兴法、吴疆、张家界市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怀化人保公司)用人单位责任及机动车交通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上诉人熊细凤的委托代理人裴东盛、黄炳炎、被上诉人魏兴法、吴疆、国辉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辉、原审被告怀化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熊细凤、被上诉人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辉、原审被告怀化人保公司负责人成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熊细凤受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华东工程局指派驻吉首雅溪馨苑小区项目经理部,从事料帐员职务,属一般管理层。2014年11月13日下午14时05分左右,原告在项目部工地3#南向农民工大食堂处验收完材料后返回项目部办公室途中,在4#栋南向施工道路上被正在倒车的湘G1GH**号长城牌皮卡车从背后撞倒在地,并将原告从身体上碾压通过。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保险公司和交警电话予以报案,因事故发生在工地,交警未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趾骨上肢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2月9日原告转院至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31天,支出医疗费156660.48元(其中50元检查费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此费用已由被告国辉公司垫付。原告及丈夫曾祥和从国辉公司领取住院生活费8000元。原告在邵阳市中医医院支出住院及门诊费51723.38元,事发后,原告丈夫曾祥和一直护理,其中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案肇事车辆湘G1GH**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兴法,被告国辉公司为实际车辆使用人,被告吴疆系国辉公司聘用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国辉公司出具证明愿意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魏兴法作为被保险人将湘G1GH**号货车向被告怀化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12时止),向张家界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细凤双侧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增厚,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一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玖级伤残,左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右第2.3.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熊细凤误工期为270日,预计后续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怀化人保公司和张家界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疆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注意过往行人安全,将原告熊细凤撞倒并碾压受伤,该事故属于驾驶员单方事故,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吴疆是国辉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受雇驾驶湘G1GH**货车过程中致原告损伤,属于自身履行职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国辉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车主登记为魏兴法,魏兴法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下列款项:1、误工费:原告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派驻吉首馨苑小区的料帐员,虽然已退休,但仍从事劳务作业,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发放证明及完税证明等,该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全部误工时限为27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金额为41647/365*270=30807元。2、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全部护理时限231天,计算金额为40520/365*88*2+40520/365*143=354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计算金额为100元/天*231天=23100元,但原告仅主张11550元,该院予以准许,其中国辉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8000元,在计算原告应得总费用时予以折抵。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该院酌情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取两处内固定,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6570*20*33%=1753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车撞致伤,导致左2.3.4.5.6.7.8肋骨骨折,右第2.3.4.5.6.7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一肢丧失功能26%,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增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有一定伤害,该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支持20000元。8、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供住宿票据6张共计3302元,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15张共计1484元,班车费11张共计1273元,出租车票28张共计36.3元,包车费2800元,高速路过路费票据14张共计678元,油资票4张共计900元。以上票据费用合计10797.3元。以上住宿费3302元,交通费中火车票1484元,班车票472元,其它油资、过路费、出租车费等该院酌情确认1000元费用,共计6258元。其它费用或无正规票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9、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药费总费用为207667.86元,其中被告国辉公司垫付门诊、住院费156660.48元,原告自行住院及门诊费51723.38元,对原告自付的51723.38元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41723.38元由商业险赔偿,国辉公司垫付的156660.48元由商业险直接支付给国辉公司。11、鉴定费: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该主张应予以支持。12、原告诉请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用,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事故地点是发生在工地,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亦同样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这样实际就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直接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怀化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扣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根据请求可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赔偿原告共计12万元。因本案事故是吴疆的全部责任,应由张家界人保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00元绝对免赔额后,直接赔偿原告,其中国辉公司垫付的费用亦由张家界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国辉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向原告熊细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9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熊细凤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熊细凤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01823.8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费用已扣减被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门诊、住院费156660.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应赔偿被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64160.48元;四、被告魏兴法、吴疆、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熊细凤赔偿鉴定费800元及500元费用,合计1300元。五、驳回原告熊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被告魏兴法、吴疆、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张家界人保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熊细凤在封闭工地被被上诉人所驾车辆致伤的事实,无论案由是依据被上诉人熊细凤所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还是依据一审法院改变案由后所确定的健康权纠纷案,上诉人均不应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超被上诉人熊细凤诉讼请求,将被上诉人国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国辉公司违法。三、一审法院遗漏了责任主体—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熊细凤提交的证据及事故地点属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承建工地的事实,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施工区域应当进行封闭,现场应由安全指挥人员,应禁止社会车辆和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区域。四、被上诉人熊细凤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熊细凤虽然为工地料账员,但是其在进入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应当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五、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将被上诉人熊细凤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70天,违背了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一、判决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熊细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熊细凤负担。被上诉人答熊细凤辩称:一、此案实质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系一审被告吴疆驾驶上诉人所承保的机动车所致,依据相关法律,答辩人以一审原告身份向上诉人及其他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求,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并未遗漏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此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并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建筑方无侵权责任。三、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之说实属荒谬。四、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227天,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曲解。五、关于赔偿问题,(一)护理费赔偿不足。一是只赔偿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赔偿后期护理费。答辩人出院后,有六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期计算致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故六个月的后期护理费应予赔偿。二是护理费标准适用不当,答辩人由有工作收入的丈夫护理,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丈夫因护理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费。(二)误工费赔偿不足。一审法院是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但此鉴定是由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明显有维护上诉人利益之嫌,且与答辩人出院时医院开出的全体六个月的误工证明相抵触。答辩人每月工资5000元,受伤后单元停发工资,应以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三)某些方面赔偿也略显不足,如交通费、伙食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远超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赔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增加对答辩人的赔款87330元。被上诉人魏兴法、吴疆、张家界市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对国辉公司辩护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一并计算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当中一并处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作为伤者对该部分损失支付主体也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直接处理是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处理结果完全正确。第二、本案虽然是在工地发生事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覆盖的范围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本案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答辩称:一、魏兴发对湘GIGH**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查明,魏兴发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国辉公司出于某种考虑,将事故车辆登记在魏兴发名下。二、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受害者熊细凤的诉求,本案应定性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虽然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无需追加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细凤系在项目部工地3#南向农民工大食堂处验收完材料后返回项目部办公室途中,被正在4#栋南向施工道路上倒车的湘G1GH**号长城牌皮卡车从背后撞倒在地,并从身体上碾压通过。故本案中,熊细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熊细凤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同时,熊细凤的医疗费系本案产生的总损失之一,且国辉公司已向张家界人保公司投了保险,原审法院将国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家界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