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光洪、谢为吉、谢信生、谢本元、谢本贵、谢树平、谢贤平、谢鹏飞与信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洪,谢为吉,谢信生,谢本元,谢本贵,谢树平,谢贤平,谢鹏飞,信丰县人民政府,谢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125号原告谢光洪,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谢为吉,男,1938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谢信生,男,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谢本元,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谢本贵,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谢树平,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谢贤平,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谢鹏飞,男,1959年1月4���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诉讼代表人谢光洪。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蕙,县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宏,信丰县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爱松,信丰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谢年生,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谢光洪等八人诉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光洪等人与老圩村民委员会因“蛇形埂”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11月5日,谢光洪等人向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在调处过程中,老圩村民委员会提交了第三人谢年生取得的信林证字(2007)第0704000007号林权证,并作为证据予以出示。2014年3月18日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小府字(2014)08���处理决定,将“蛇形埂”争议山场的权属确归老圩村民委员会。该处理决定,已经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6年4月26日,原告谢光洪等八人以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谢年生的信林证字(2007)第0704000007号林权证损害了其利益,起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谢年生的信林证字(2007)第0704000007号林权证;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上访十年的误工费、差旅费和第三人收受的政府林地补助费共计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谢光洪等人在2014年3月18日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的调处程序中,就已知晓第三人谢年生取得了“蛇形埂”山场信林证字(2007)第0704000007号林权证,其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光���、谢本元、谢鹏飞、谢树平、谢本贵、谢为吉、谢贤平、谢信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