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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生于新疆阿克苏市,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0时-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同事在阿克苏市巨辉搅拌站食堂吃饭,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喝了约300克白酒。2015年10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新N23X**号搅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06线6公里处与当事人曹某某驾驶的新N33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后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确认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未吊销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