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廖来福诉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塔拉音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来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呼和浩特市塔拉音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02行初34号原告廖来福,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死者白余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图,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常志刚,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颖,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塔拉音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哈路邮电设备厂对面马路东。法定代表人芦妙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来福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9月22日就原告妻子白余因病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且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来福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来福撤回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来福承担(已预交)。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