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乳名中楠),男,1987年3月11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闫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王得(已判决)到埇桥区褚兰镇褚兰街“天润发”超市门前,将余某的一辆浅蓝色“金城”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80元。二、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王得到灵璧县渔沟镇马集街銮新菜馆门前盗走赵某一辆深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谢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三、2015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王得到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陈峰电动车店门前,将解某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起他只是送王得去过马集,但王得偷没偷东西不清楚。因为帮王得开车和卖车,王得共计给他700元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沈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与王得(另案处理)到埇桥区褚兰镇褚兰街“天润发”超市门前,将余某的一辆浅蓝色“金城”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8时许,被告人沈某出现在宿州市埇桥区褚栏。(二)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点20分,被告人王得将余某停放在手机店门口的浅蓝色“金城”电动车盗走。(三)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浅蓝色金城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0元。(四)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8日她和二姐余小凤借邻居的车到褚兰赶集,车是浅蓝色的“金城”电动车,九成新。她把车停放在天润发超市门口北隔壁的苏伟手机店门口,逛了一个小时的街回来,电动车就不见了。(五)被告人沈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他骑摩托车带王得到褚兰盗窃过电动车,当时王得去偷的,他在褚兰东边几里路等王得。偷的是一辆不带棚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后他将电动车骑到王集。二、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与王得到灵璧县渔沟镇马集街銮新菜馆门前盗走赵某一辆深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谢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沈某与王得进行过通话,王得当日也出现在灵璧县渔沟镇马集。(二)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蓝色“宗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三)被害人赵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8时,她骑着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到马集街买菜,将车停在銮新菜馆门前,买菜回来发现车被偷了。(四)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七八月份的时候,谢分粮介绍的人给他打电话,电话是156××××4299(机主为沈某),卖了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车给他。(五)同案犯王得供述证明,2015年七八月份,他在渔沟马集街一个饭店门口盗过一辆三轮电动车。(六)被告人沈某供述证明,他骑摩托车送王得去过马集一次,偷没偷到东西他不知道,后他帮王得卖过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给谢某。三、2015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与王得到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陈峰电动车店门前,将解某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沈某与王得进行过通话,王得当日也出现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二)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蓝色“力之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0元。(三)被害人解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上午8点多,她儿媳妇骑着电动车带着她和孙女去解集,当时车停放在陈峰家西旁,她们就去买东西了,回来后,车就不见了。她家的电动车是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四)同案犯王得供述证明,其在解集偷过一辆蓝色三轮车。(五)被告人沈某供述证明,他骑摩托车送王得去解集偷过电动车,其中二次他把王得送到解集就走了,偷到没偷到他不知道。综上,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三轮电动车三起,窃取财物价值10120元,违法所得700元。本案综合证据如下:(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家中抓获。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庭审中均供述其骑摩托车将同案人王得送至案发地,并在盗窃中实施帮助开车、销赃等行为,并有证人谢某证言、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0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违法所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