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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洪泉、李士杰等与高少勋、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泉,李士杰,高少勋,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004号原告:梁洪泉,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李士杰,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高少勋,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高静,女,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洪泉、李士杰与被告高少勋、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泉、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少勋、高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泉、李士杰诉称,被告高少勋与被告高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高少勋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每天需向出资人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向被告高少勋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洪泉、李士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条1份、收款条1份,证明被告高少勋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高少勋与被告高静的婚姻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高少勋、高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少勋与被告高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高少勋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梁洪泉、李士杰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每天需向出资人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手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洪泉、李士杰与被告高少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少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与被告高少勋在被告高少勋借款前已离婚,对被告高少勋所欠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少勋、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少勋偿还原告梁洪泉、李士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梁洪泉、李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少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审 判 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