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夏雷与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夏雷,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262号原告:刘夏雷,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尚龙,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夏雷与被告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夏雷、被告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以打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尚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当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欠被告工资大约两万四千多元,只给付了被告两千元,原告应先把被告的工资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对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夏雷偿还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