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黄国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黄国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973号原告:杨志强,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单燕,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表,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杨志强与被告黄国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被告黄国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国表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自己作为乙方与黄国表作为甲方签订《枫景阳台分销协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代理的“枫景阳台”授权乙方为仙游县地区唯一指定销售代理商;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作期限一年内,乙方需完成铝材进货价值250000元,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结清货款,由甲方退返保证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自己于2015年7月14日向黄国表支付保证金20000元,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货款价值250000元,并清结了货款;之后,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无法达成继续合作的意向,即要求黄国表退返保证金20000元,但黄国表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返保证金。黄国表辩称,1.本人并不存在推托行为,自己作为“枫景阳台”(该项目总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的莆田总代理,按照合同约定,与杨志强之间尚未就双方的合作签订撤销合同,也就不存在返还合同保证金的情形;2.杨志强尚未与其确认不再从事“枫景阳台”的代理,本人作为“枫景阳台’的莆田总代理,杨志强未经其进货渠道私自购进物品价值5800多元,此部分的物品账目至今未厘清,厂家也未出具杨志强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间私自进货的明细清单;3.双方合作期间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合作,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撤销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杨志强应归还合同中载明的物品及清结私自进货所应得的利润部分,在杨志强履行完上述事项后,同意退还合同保证金。杨志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杨志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枫景阳台分销协议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杨志强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4月17日,杨志强与黄国表(名称为枫景阳台1)间短信交谈记录一张,以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后,经杨志强催讨,黄国表仍未返还保证金,其行为属于违约的事实。黄国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黄国表对杨志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杨志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无法返还保证金。杨志强对黄国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志强、黄国表对相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杨志强与黄国表签订《枫景阳台分销协议合同》,合同内容其中载明有:“黄国表将其代理的“枫景阳台”授权杨志强为仙游县地区唯一指定销售代理商;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作期限一年内,杨志强需完成铝材进货价值250000元,一次性向黄国表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结清货款,由黄国表退返保证金;本协议自然终止或解除,杨志强必须结清与黄国表的财务往来。杨志强不再拥有本协议授予的任何权力。杨志强必须无条件立即撤除并归还黄国表的‘枫景阳台’商标标识、图案、资料等其他用品,所需费用由杨志强承担。”合同签订后,杨志强即于2015年7月14日向黄国表支付保证金20000元,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货款价值250000元,并清结了货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因是否归还保证金问题产生纠纷,致讼。本院认为:杨志强与黄国表签订的《枫景阳台分销协议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等价有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志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黄国表未按约履行退返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现杨志强请求黄国表退返保证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黄国表无法提供关联证据支持其上述的辩解理由,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国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返杨志强保证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黄国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