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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千家万户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丹东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吉林市昌邑区千家万户种植专业合作社,丹东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安丰广,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葆,土城子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千家万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张君杰。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燕,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邑区政府)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千家万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邑区千家万户合作社)、被告丹东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蓝莓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葆、关辉,被告昌邑区千家万户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袁黎、被告丹东蓝莓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阁、朱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区政府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两名被告三方共同签署了合作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社将其自己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蓝莓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500万元。根据招商引资的实际情况,原告负责对合作社转让款进行监管,并全部用于支付合作社在蔬菜园区建设中对外所欠的各项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蓝莓公司仅仅支付了转让款1500万元,造成被告原对外欠付的以上债务不能及时清偿,现在原告已经为被告合作社实际垫付外欠工程,材料及农民工工资款8564708.25元,经过原告多次与两名被告协商,合作社表示无力支付,蓝莓公司应支付给合作社的剩余转让款为1000万元也以各种理由表示尚不能支付,现原告为合作社垫付的以上工程款等不能收回。原告认为,无论两名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对原告的垫付款都仍有偿还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合作社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8564708.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44000元,合计9408708.25元;二.被告蓝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昌邑区千家万户合作社辩称:1、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原告的诉请与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本案原告主张垫付款,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却是三方合作社转让协议,实为合同纠纷,这一点原告自相矛盾;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两点:原告诉状中第一页中陈述是三方签订合作社转让协议,在诉状中第二页末尾称无论两名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对原告的垫付款都仍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又强调是两方协议。我们认为原告自相矛盾。我公司认为合同是三方协议,三方主体是原告、被告合作社和被告丹东蓝莓公司。原告称我公司无力支付钱款,该表述是错误的,我们没有做过该表述。我公司坚持认为该工程款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在转让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协议的第五条第五款中约定,由赵明臣个人承担该工程款。假设原告自己垫付,也不是为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而是为赵明臣个人承担垫付责任。另,该合作社转让协议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我原合作社的资产60公顷土地和房屋等,另一部分内容不是我合作社的资产,而是桦皮厂200个大棚,该大棚与我合作社无任何关联。丹东蓝莓科技公司辩称:一、合作社转让协议是资产转让协议,不含债务。合作社转让协议是合作社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合作社资产,不包括债务,对价也是只包含资产及相关档案等的对价,二资产形成的过程中的债务并不在转让范围内。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诉权。根据合作社转让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我公司不仅不是原告应付工程款的义务方或者担保方。1、我公司的付款向对方是转让方,不是原告。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资产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将转让资金支付到转让方指定的土城子乡财政账户,转让款由区乡两级政府监督。原告的监管对象是转让方,监管内容是资金流向,该约定是原告与转让方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的约定,我公司而言只是转让方付款方式的要求。所以,我公司付款至土城子乡财政账户的性质是向转让方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能因为合作社转让的用途用于支付外欠工程款,就认为我公司有直接或者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是合同纠纷,如果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也是向转让方履行,不是本案原告,我公司付款也是支付转让款,不是垫付款。垫付款如果确实存在,应由赵明臣和原告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依照转让协议和承诺书,转让方债务由赵明臣和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如果垫付也是给赵明臣垫付或者给原告自己垫付,应由原告和赵明臣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向转让方支付合同款。1、转让方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资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的乙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合作社转让协议,我公司应先支付1000万元。转让方再向我公司按照财产清单交付资产及全部账目等文件。然后我公司向转让方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000万元,原告交付桦皮厂200栋温室大棚后,我公司再支付500万元。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依约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后,转让方只交付不足45公顷土地,距离约定60公顷土地相差四分之一多。且转让方根本没有交付财务账目等资料。原告也未交付桦皮厂200栋大棚,且资产存在重大纠纷。所以,我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转让款,但是我公司当时为尽力促成合同顺利履行,在原告保证处理好债务关系后,才又向转让支付了本不该付的500万元,该500万元转让方也应予退还给我公司,转让方不能退还的,原告应承担责任。2、因原告与转让方隐瞒债务,且处理债务不利,导致所转让的大棚和土地等面临被执行的境地。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在原告及赵明臣处理好债务后,由原告与转让方将全部标的交给我公司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在合作社转让协议和承诺书中,转让方及法人赵明臣,原告均向我公司保证合同中资产产权无异议,无纠纷,无质押担保。但是事实上,转让方拟转让的资产以及合作社银行账户,已经因为多个案件被查封并面临被执行问题,发生了转让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但是原告及转让方赵明臣未就向我公司提供担保,所以即便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我公司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协议,甚至可以解除。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垫付款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证据和理由,而且原告方仍负有向我方交付200栋大棚的约定义务,应当承担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以及承诺书中就资产与债务承诺的相关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垫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昌邑区政府招商引资将丹东蓝莓科技公司引进,昌邑区政府协调转让前昌邑区千家万户合作社与丹东蓝莓科技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署了合作社转让协议,昌邑区政府以鉴证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约定转让前昌邑区千家万户合作社将其自己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丹东蓝莓科技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500万元。昌邑区政府负责对合作社转让款进行监管,并全部用于支付转让前昌邑区千家万户合作社在蔬菜园区建设中对外所欠的各项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协议履行过程中,丹东蓝莓科技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500万元,由于转让款不足以偿还转让前昌邑区千家万户合作社对外所欠的各项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现在原告已经为转让前合作社实际垫付外欠工程、材料及农民工工资款8564708.25元本院认为,案涉《合作转让协议》系由转让前昌邑区千家万户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丹东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而非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签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盖章,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转让后的昌邑区千家万户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丹东蓝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原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斌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碧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