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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严真刚与刘红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真刚,刘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严真刚,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姜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红,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再审申请人严真刚因与被申请人刘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真刚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其参加庭审,剥夺了其诉权,程序错误;其次,严真刚与刘红签订的是“合伙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再审本案。刘红提交意见称,严真刚再审申请所述不实,本案一审公告送达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由于法院多次与严真刚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2015年7月5日,一审法院遂按照严真刚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但因未妥投致送达未果。一审法院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6日对严真刚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严真刚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9月18日,严真刚作为甲方与刘红(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成都市双流县东明街39号合作投资爱马仕尚品投资美容美发店,刘红投资138000元,持10%股份;严真刚负责门店的品牌、财物、教育及人事安排等,双方合伙经营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8日止。协议签订后,刘红按约定向严真刚支付了投资款138000元,但因严真刚未按约履行义务,刘红于2015年7月10日向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一审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由于严真刚未按约成立“爱马仕尚品投资美容美发店”并负责经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刘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严真刚申请再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真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立审 判 员  钟宏代理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