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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福瑞与张代强、余玉珍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福瑞,张代强,余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2执异26号申请执行人:邓福瑞,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申请人:余玉珍,女,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福瑞与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余玉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邓福瑞到庭,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被申请人余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关于2015年借款事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1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张代强归还原告邓福瑞10000元;再到2016年6月25日前被告张代强将剩余的10000元还清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代强负担。”2016年7月14日邓福瑞向法院申请“2016年6月25日到期的10000元借款”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立案(2015)清连法执字第286号案。上述债权发生在被执行人张代强与余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追加张代强的妻子余玉珍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286号案的被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代强、被申请人余玉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与被申请人余玉珍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执行人邓福瑞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邓福瑞催收借款未果,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邓福瑞与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关于2015年借款20000元事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连州法院作出的(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张代强归还原告邓福瑞10000元;再到2016年6月25日前被告张代强将剩余的10000元还清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代强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第一期债权10150元予以立执行案号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93号,第二期债权10000元予以立执行案号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286号。因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2016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张代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余玉珍为(2015)清连法执字第286号的被执行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粤1882执28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立案审查信息表;(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到2016年6月25日前被告张代强将剩余的10000元还清给原告邓福瑞”,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经申请予以立执行案为(2016)粤1882执286号。而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与被申请人余玉珍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余玉珍。该债务发生于张代强、余玉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余玉珍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代强向申请执行人邓福瑞借款系其个人行为,用于家庭生活之外,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10000元,应为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一直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余玉珍为被执行人,共同清偿债务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张代强、被申请人余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余玉珍为本院(2016)粤1882执286号案的被执行人,余玉珍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申请执行人张代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邓福瑞偿还借款1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