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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桃萍、薄亚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桃萍,薄亚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648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申花路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青、邱智赟(实习),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桃萍。被告薄亚军。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桃萍、薄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桃萍、薄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方桃萍因购买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应被告方桃萍请求,由原告作为前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相关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已代被告方桃萍垫付了共计人民币24659.59元。诉请:1、判令被告方桃萍、薄亚军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24659.59元,支付违约金6850.2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1509.8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方桃萍为购车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向该银行贷款77000元。被告薄亚军向银行出具与被告方桃萍共同还款承诺。原告也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方桃萍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另,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因两被告违反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由原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而支付总款项时,原告因要求两被告偿还前述总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8月25日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共计24659.59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垫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垫款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桃萍、薄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4659.59元,并支付违约金6850.28元(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之后以欠付款项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桃萍、薄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方桃萍、薄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