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9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储国庆与吴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国庆,吴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704号原告:储国庆,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和杰,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国庆诉被告吴和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949.56元(护理费43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611.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49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和杰赔偿;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2日,被告吴和杰驾驶粤B×××××临时号牌车行驶至南山区二线关大勘村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和杰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三、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并提交了《参保证明》、《居住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赡养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记载,原告与妻子共同育有一子储于康,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虞月荣于1953年8月12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无劳动能力,亦无其它经济来源,全靠子女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内容可知,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按整年确定,不计算至月或小数点后的位数。故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原告儿子和原告母亲的被扶养年限按12.5年和17.33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儿子已满五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母亲已满62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经查,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359.2元/年。故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449元(32359.2元/年×13年×0.1÷2人+32359.2元/年×18年×0.1÷3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按此标准主张了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128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存款记录、深圳市昕之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院医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两被告以《证明》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名为由,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存款记录并不稳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至2016年6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确未能证明其在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水平,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其应得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昕之田科技有限公司,为桶装水生产企业。经查,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表中(四)之2.“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60213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据医嘱记载,原告应休息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未能提交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期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73天,其应得的误工费为11680元(4800元/月÷30天×73天),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7天,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护理费为4322.16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出院医嘱中包含“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数额合理,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十一、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数额合理,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十二、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此次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4529.81元,其中被告吴和杰垫付5918.01元,原告自行垫付8611.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车主被告吴和杰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结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892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49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4322.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8611.8元,其中医疗费861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支付;其余项目合计162027.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2027.76元(162027.76元-11000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保险条款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共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70639.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储国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70639.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储国庆118611.8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国庆52027.76元;四、驳回原告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