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常洪波、常圣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洪波,常圣振,常洪喜,常洪磊,常圣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373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河,董事长。被告常洪波,男,1981年6月7日,汉族。被告常圣振,男,1982年11月29日,汉族。被告常洪喜,男,1969年7月16日,汉族。被告常洪磊,男,1985年4月11日,汉族。被告常圣来,男,1964年9月29日,汉族。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洪波、常圣振、常洪喜、常洪磊、常圣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