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晶华上诉北京电控恒星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华,北京电控恒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华,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控恒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1号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杨书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女,1967年9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力,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晶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控恒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控恒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晶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恢复我与电控恒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做出了不符合实际状况的判决。《调离单位协议书》并不能反映我的真实意思,系在被胁迫、欺诈情况下签署的,不能据此认定我与电控恒星公司已经完全解除了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而不予处理,驳回诉讼请求。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自始至终均在和电控恒星公司接洽,而且其公司一直也同意给解决这个问题,让我一再等待,我有这方面证据,理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一直在接续,而不是结束。电控恒星公司辩称,张晶华与我公司签订《调离单位协议书》,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合规、合程序、合情又合理。张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恢复与电控恒星公司的劳动关系;由电控恒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3日,张晶华作为乙方,电控恒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调离单位协议书》,内容有:“根据公司改革用工制度的需要,经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司实行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本人提出调离单位,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给予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月(1508元)的经济补偿;另给予一次性按时调离奖励金10000-20000元。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及离岗挂编的人员不执行此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书面提出调离单位申请,经甲方同意;2、乙方从签字之日起15日内办完调离手续的,奖励20000元;30日内办完调离手续的奖励10000元。甲方从次月起停发乙方工资(生活费)及一切待遇;3、甲方在乙方办完档案转移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4128元;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生效。”页末有张晶华签字和电控恒星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日,张晶华手书申请书,内容为:“公司领导:我本人申请调离单位,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末尾有张晶华的签名。另查,张晶华于2015年11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2月14日,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张晶华的全部申请请求。张晶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张晶华主张《调离单位协议书》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晶华主张《调离单位协议书》是在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张晶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达成协议,若张晶华认为该协议书侵犯其权益,应在此时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张晶华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仲裁,现电控恒星公司以张晶华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抗辩,而张晶华未能提交导致上述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证据,故电控恒星公司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驳回张晶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晶华主张一直找电控恒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其中有“自2002年在公司的欺骗下签订的个人意向书后,本人从未间断过找公司解除和公司签订的个人意向书”的内容,落款为张晶华签字,并有戴贵利等人以证明人身份在其上签字。电控恒星公司对张晶华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晶华主张《调离单位协议书》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张晶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张晶华与电控恒星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如张晶华认为该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此后一年之内申请仲裁,张晶华主张未间断找过电控恒星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晶华于2015年11月12日才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张晶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晶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