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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何选明罚金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699号被执行人何选明,曾用名何路帆,小名何进,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何选明罚金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慈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选明未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9月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何选明在银行、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登记,另被执行人何选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暂时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选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何选明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卓 敏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