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建荣与印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荣,印一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958号原告:梁建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龙,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印一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建荣与被告印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被告印一林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了印一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龙,被告印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印一林立即支付拖欠的梁建荣工资778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印一林在桃源县钟家铺乡陈家塔村探采大理石,遂雇请梁建荣带人探采,期间共计欠梁建荣工资款778690元(已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为563000元,未结算应支付的工资为215690元)。后经梁建荣多次催讨,印一林既不结算更不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印一林辩称:1.被告系三人合伙经营探采销售大理石,另有合伙人印大友、万树林,原告起诉漏列被告,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2.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应重新结算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印一林尚欠梁建荣工资的数额。(1)梁建荣提供了印一林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1张(金额563000元)及结算清单5份,欲证实印一林于2013年8月-2015年5月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计件工资563000元的情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对实际债务人的人数及所欠工资性质有异议,但对工资系双方经过结算及尚欠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至2015年6月24日印一林尚欠梁建荣工资563000元;(2)印一林是否另欠梁建荣计件工资381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之前的5月10日-6月10日及签订协议书后直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计件工资后尚另欠原告计件工资38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书前一个月的计件工资已结算并包含在所欠的563000元之中,且签订协议后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未进行结算,仅凭协议书不能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该协议书内容与原告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印一林另欠梁建荣计件工资的具体情况,故不予确认。(3)印一林是否在2015年6月24日结算时止欠到梁建荣计件工资外的计时、杂工等工资155590元的问题。梁建荣提供了万树林的证明1份及万树林的到庭证言,但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该笔计件工资外的其他工资即使存在,也应结算在了563000元的工资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万树林的书面证明虽证实印一林就该笔工资(2014年3月3日-7月3日)未结算,但其到庭证言证实了该债务是否已��结算并包含在563000元的工资之中,万树林并不知情,证言前后矛盾,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4)梁建荣垫付工人覃仕初伤后误工工资、生活补助19000元及垫付覃仕建安装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覃仕初领条2张、覃仕建领条1张,被告对覃仕初生活补助费1000元及覃仕建安装费3000元予以认可,对覃仕初误工工资18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事先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误工时间、工资标准均不确定,故不能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追认的4000元可以确认;其余18000元虽原告已经支付且提供了相应书证,但系原告与案外人单方协定,被告事先对此无一致表示,故对被告不认可的证据不予确认。2.本案被告是否漏列,所欠梁建荣债务是否应由印一林及合伙人万树林、印大友共同支付的问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合同书(协议书)证明印一林经营岩矿系印一林、印大友、万树林三人合伙经营,提供了证人陈明华、李鸿金的证言,证实三人尚未散伙的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债务人系印一林、印大友、万树林三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民事判决书、合同书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证据形式不合法,影响内容的真实性;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陈述、到庭证人万树林的证言均证实三人合伙期间所欠原告工资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后期原告系单独向印一林提供劳务,并提供了印一林一人出具的拖欠原告工资的书面欠条佐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印一林在桃源县钟家铺乡陈家塔村从事大理石探采及销售业务,未与他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进行工商登记,系挂靠他人矿下经营。2013年5月,经印大友介绍梁建荣带人来到该矿务工,直到同年7月底,梁建荣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得到了支付。2013年8月,梁建荣等继续在该矿务工。2015年6月24日,梁建荣就工资问题与印一林进行了结算,印一林单独向梁建荣出具了欠到梁建荣工资费用563000元的欠条1份。在此后的务工过程中,工人覃仕初因故受伤,梁建荣于2014年9月29日垫付其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垫付覃仕建土吊安装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此4000元予以追认。上述欠款合计567000元,经梁建荣催讨,印一林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梁建荣经人介绍到印一林经营的桃源县钟���铺乡陈家塔村大理石矿从事大理石探采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梁建荣提供劳务有依约获得报酬的权利,印一林有按约支付报酬的义务。经结算(追认)印一林至今尚欠梁建荣工资567000元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梁建荣要求印一林支付其工资778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印一林支付尚欠梁建荣的劳务报酬56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梁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梁建荣负担3000元,印一林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志丹审 判 员 胡岳柏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舟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