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学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栋,曾用名李某,无业。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雨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学栋驾驶冀F×××××黑色别克轿车来到涿州市××乡,后步行至北胡宁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杨某家中实施盗窃,被鲁某甲等其他村民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学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学栋驾驶冀F×××××黑色别克轿车来到涿州市××乡,后步行至北胡宁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杨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地村民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学栋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李学栋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3日中午13时许,其从家开车出来,来到涿州市××乡中学。其把车停在了孙庄中学门口,徒步来到中学××××村,其就在村里转悠,在村里转了大约一个小时,在村南边发现一家锁着门,家里没人,其看四周没人就从那家大门的南边翻墙进到院子里,其来到西房,其把西房南边那间窗纱拉开进到屋子里,其进到屋子里发现就一张床,好像很久没人住过,其就往北边走,来到客厅,其从客厅直接来到北边的那间屋子,屋子里有一个柜子和一张床,其把柜子打开在里边翻了翻,没有什么东西,其正准备往下一间屋子里走的时候,其看见有个人在拉窗户,其看见有人就往外跑,其看见刚才跳进来的地方有个木梯子,其从木梯子爬上墙跳到外边,其刚跳下去看见有人就跑,其跑了一会儿就被抓住了。其没钱了想挣点钱花,其不认识这家人,其是一个人来的,开的是一辆车牌号冀F×××××的黑色别某越,其开车来涿州就是准备偷点东西,偷完尽快离开。其刚进家的时候就把手套戴上了,就是平常的线手套,其怕留下指纹,其戴的手套后来扔在路边了。当庭供述称,其开始是想去北京玩,就开车往那边走,后来到那才产生的盗窃想法,其把车开到孙庄乡,把车停在一个地方,其步行了一个多小时,到了盗窃的这家,其当时也没什么想法,就把车放那儿了。其开车就是想去北京的,以当庭供述为准。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其在外边,牛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家进小偷了,其就往家走,到家后发现其家的西房南边的那间纱窗开着,其家的屋子里的门也开了,其家西房北边的那间屋子里有个柜子,柜子好像有人翻找过,其在家找了找,什么东西也没丢。4、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4时许,其在大队里,听见外边很乱就出来了,其看见鲁某甲和张某、鲁某丙抓了一个男子,他们说是抓了一个小偷,其就报警了。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3时30分许,鲁某甲来其家对其说杨某家进去人了,让其去找人,其先给张某的妻子郭某打电话让张某去杨某家,说杨某家进去人了,以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6、证人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家刚要吃饭,鲁某甲来到其家,说杨某家进去人了,其是杨某家的西邻居,其家的东墙正好能看见杨某家,其刚上到墙头,往杨某家看,正好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看见其后往外跑,其和鲁某甲就出了其家追那个男子,在追的过程中看见张某也在追,追了一会儿其几个人就把那个小偷按住了,其村书记鲁某乙来了,就报警了。7、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家二楼干活儿,看见有个男子翻墙跳进了杨某家。其就跟牛某说杨某家有小偷,赶紧找人,其去鲁某丙家的路上已经看到张某在杨某家门口站着,其来到鲁某丙家说杨某家进去人了,鲁某丙从他家的东墙可以看到杨某家的后窗户,鲁某丙刚上墙,其就听见鲁某丙叫了一声,其和鲁某丙就出了鲁某丙家追那个男子,在追的过程中看到张某也在追,追了一会儿其几个人就把那个小偷按住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院子里干活,其妻子郭某跟其说杨某家进去人了,偷东西的,是牛某给其妻子打的电话。其就来到杨某家,看见大门锁着,其从门缝往里看,看见一个人在里边走,其就在门口等着,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从杨某家墙头跳出来一个男子,其说站住,那个男子站起身就往北跑,他边跑边脱手套,其就追,那个男子跑到大街上,这时鲁某丙从家出来和其一起追,其们追了一会儿就把那个男子抓到了。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鲁某丙、鲁某甲、张某均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学栋;被告人李学栋能够指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学栋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及驾驶的车辆被扣押。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学栋的身份信息。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学栋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13、机动车信息表、汽车销售洽谈表、资信管理协议、承诺书等,证实被告人李学栋所驾驶的冀F×××××黑色别克轿车系贷款购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学栋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学栋的作案工具手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