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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百能与陈修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百能,陈修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792号原告:陆百能,男,1982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楼,男,1972年5月2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百能诉被告陈修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百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陈修楼,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百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4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4时43分,陈修楼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月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月桐路与团结路口,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陆百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轻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前部再与北侧路外电线杆相撞,致陈修楼、陆百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修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百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陆百能先后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平保公司为陈修楼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因陈修楼持有C1E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平保公司认为准驾车型不符,平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修楼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陆百能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2016年8月8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陆百能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被告认为,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到。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修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陆百能自负。陆百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对陆百能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平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修楼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平保公司的交强险、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鉴定意见,平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内固定在位就不能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对平保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陆百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名称数额理由与依据医疗费39134元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费324元一致确认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鉴定意见书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书、行业标准误工费21000元(3500元/天×6个月)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200元一致确认共计145524元都邦交强险114446元陈修楼赔偿21754.60元〔(145524元-11444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陆百能114446元;由陈修楼赔偿陆百能21754.60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百能。二、驳回陆百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5元(原告陆百能已预交),由陆百能负担955元;由陈修楼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百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梦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